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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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
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招攬生意(即俗稱之「白牌計程車」),其於民國9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巿民族路2段224號「飛狗巴士」候車室內攬客,並要求已購票搭乘巴士之乘客退票轉搭其駕駛之車輛,因「飛狗巴士」之員工丙○○出面制止,甲○○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鄭員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適該候車室內已購票之乘客乙○○見狀,乃仗義直言稱:「一點小事情而己,不須要把人罵成那樣!」,甲○○竟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乙○○,過程中乙○○所有之SAGEM牌3020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BENQ牌CE0682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遂掉落其身旁之地面上,然乙○○並未察覺,詎甲○○於上開行動電話尚未脫離乙○○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範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2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93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在桃園縣中壢巿民族路2段232巷口為警查獲,並在甲○○駕駛之上開汽車內起獲前揭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其牙齒遭乙○○打斷,乙○○乃坐上其所駕駛之汽車表示欲以2支行動電話賠償其所受傷害,並主動將2支行動電話放置在其車上,其並未竊取或強取乙○○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及目擊證人丙○○於偵、
審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及起獲贓物之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就你看到的情形,乙○○後來有無到甲○○計程車上?)無。(但就被告稱,兩個人發生衝突之後,乙○○有到他的計程車上?)我沒有看到。(確定沒有看到?)是的,我沒有看到。(乙○○後來有無跟妳說什麼?)沒有,他的手流血,後來他在找他的手機,因為他要打給他的朋友,但是他找不到。(也就是說,是甲○○離開你們候車室之後,你們在等待救護車的這段時間,乙○○要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但是他找不到手機?)是的。(後來在你們站裡有無發現乙○○的手機?)沒有,我們有幫他找,但是沒有找到,我也有問他是否沒有帶手機出門,但他說他有帶,不過他不是很確定。(你剛剛有提到沒有看到乙○○有走到甲○○的計程車上,你所說的沒有看到,是說有一段過程你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動作,還是你有注意乙○○的動向,但是他確實沒有到甲○○的車上?)我有注意乙○○,但是在我注意的過程中,他確實沒有走到甲○○的計程車上。(甲○○離開之後,你有過去跟乙○○說話嗎?)有。(當時他身上有無酒味?)無。(當你跟乙○○說話時,他的意識清楚嗎?)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顯與被告所辯情節全然不同,是被告前開辯解已難遽予採信。況證人丙○○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手機是如何被拿走的?)我不知道。(手機是何時掉的你不知道?)李(指被告甲○○)開車走後,我摸著口袋才知道我的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實際上的情形就是你並不知道為何手機會在他身上?)是的。(你的意思是說,你並不知道手機為何會在被告身上,那你是何時發現手機不見?)打完架我要打電話,要拿電話的時候才發現不見的。(喝了什麼酒?) 保力達 。(喝了幾瓶?)一瓶。(你有喝醉嗎?)意識還清楚,一點點醉而已。」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至18頁)均屬相符,益徵證人丙○○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當為事實,被告所辯洵無足採。㈢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為何會拿
走你的兩支手機?)他要我賠他。(賠什麼?)賠他受傷的部分。(是否知道手機為何會在被告身上?)我可能放在他的車上忘記拿下來。(發生衝突當天,有無到被告車上?)沒有,我是衝突之前到被告車上。」云云,然此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及證人丙○○證述情節顯然有異,且與被告辯稱:「打完架後」乙○○坐到其車上說要用2支手機賠償等情亦非一致,況乙○○嗣後又證稱:「(為何剛剛回答辯護人、檢察官問題時,你表示是你賠償給被告的?)和解之後,希望可以讓他判的比較輕一點。(是否知道你剛剛回答手機是你賠償給他的,你已經說謊了?)是的,我知道。(是否承認自己觸犯偽證罪?)承認。(甲○○有沒有要你這麼說?)有。(在什麼地方他這麼跟你說的?)我們和解那天,在他朋友那邊。(他的朋友有要求你這麼說嗎?)有。(你剛剛表示和解的時候,被告甲○○包括他的朋友都要求你來法院作證時,要說手機是你賠償他的,此部分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5至23頁),稽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乙○○所稱手機是其賠償給被告云云,顯為迴護被告之飾詞甚明,不能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雖係因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取走,然該等行動電話既係掉落於告訴人身旁之候車室地面上,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未離開候車室,依一般社會通念,該2支行動電話顯未脫離告訴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範圍,又被告固有毆打告訴人並趁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而支配力較為鬆弛之際將之取走之情事,然事中告訴人對此既無所悉,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諸隱密和平之途以拿取該2支手機,易言之,即被告之毆打告訴人並非其為達取財之目的所施用之強暴手段,此核與強盜之行為主觀上必也擬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明顯感受身、心之強制致不能或不敢抗拒而於悉情之狀況下失其財物,二者迥然有別,是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取走該2支行動電話離去現場,係觸犯竊盜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亦非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飛狗巴士」汽車客運站內之候車室,已如前述,而候車室乃提供旅客等候、休息之場所,旅客本可自行選擇是否停留該處,顯非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所竊取2支行動電話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五千元,及其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反利用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機會,教唆告訴人屆時至法院作證時偽稱行動電話係告訴人自行交付用以賠償被告所受之傷害,欲藉此脫免刑責,犯後態度惡劣,全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所涉犯之偽證罪及被告涉犯之教唆偽證罪部分,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民族路2段224號飛狗巴士候車室內,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之壓倒在地後,復取出木棍接續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指挫傷、膝挫傷、指骨或趾骨中段或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甲○○被訴之傷害犯行,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