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一案,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月5日下午止,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頭橋228-11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5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金龍街口,為警查獲乙○○所有之海洛英1小包(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重0.19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於94年8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對乙○○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