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世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坤山陳金洲楊沛瑶 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第2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繳裁判判費75,007元。
二、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查本院業經被上訴人聲請而選任郭寶蓮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郭寶蓮律師已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復無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更無特別代理權消滅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情事。則上訴人應由特別代理人郭寶蓮律師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由特別代理人郭寶蓮律師代理為之,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上訴人之董事 葉宏洲 為法定代理人,而未載明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姓名,並由特別代理人於上訴狀內簽章,代理上訴人提起,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應予補正。
三、上訴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特別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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