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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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局義務辯護人黃崑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68號、第1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皇局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皇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確能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自同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洽借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並於105年10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執峭字第8399號、第1178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為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再本案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嗣移撥本院辦理,故由本院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怡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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