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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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 陳育駿 相對人 方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4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向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簽發系爭本票,後因系爭不動產有瑕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進入訴訟程序,迄未有判決結果,則為保障伊之權益,避免伊取得勝訴判決後,系爭本票已被執行而達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核,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姝蒓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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