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方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沿華中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華中橋第三五號電桿前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顧浩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華中橋機車道在前行駛,因追撞 古石金止 所騎乘之腳踏車,而撞及機、汽車分隔島,致顧浩雲人車倒翻於華中橋之汽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而駕車輾過顧浩雲身體,使顧浩雲受頭部鈍創、胸部輾壓、顱內出血及血胸,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及頭部鈍創,而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車不慎撞擊、輾壓顧浩雲,已足預見顧浩雲受傷或死亡,竟未下車查看、為必要之救助,反逕行駛離現場。嗣經於現場目擊肇事經過之甲○○騎車上前追趕,直至乙○○行至臺北市○○路○○○號前,始因乙○○遭前方貨車阻擋而將之攔停,並將其目擊車禍經過及所記下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交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復觀察其證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0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偵查中之證詞,苟偵查中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當得為證據。又其於偵查中接受上開詢問時,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相隔已久,足認其於偵查中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之證述涉及被告有無本案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之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偵查中警詢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肇事時係計程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顧浩雲,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時速為五十公里未超速,且天雨夜黑,視線不良,以伊當時之車速,伊根本就煞車不及,是伊並無過失,況伊根本不知車身有輾壓被害人,僅以為是壓到前車掉下來的鐵桶,伊是後來經甲○○告知,才知有發生車禍一事,並有與甲○○相約至派出所等候,但伊至青年派出所外等候約三十分鐘後,甲○○並未出現,伊以為是詐騙集團就離開了,所以伊亦無肇事逃逸犯行 云云 ;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車速僅五十公里,並未超速,亦未正面直接撞擊被害人,係被害人突然由側面而來,被告行駛於快車道,目光祇能專注前方行駛,實無從預見,加以當時天雨夜深,被告閃避不及,才會輾壓被害人,自無過失;又若被告果真要肇事逃逸,證人根本追不到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因與證人古石金止所騎腳踏車發生追撞而倒臥在地之被害人顧浩雲,被害人顧浩雲因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古石金止、甲○○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五六號相驗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五一張等件(見同上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三頁至第六八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輛底盤、機車採證處示意圖、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七0一五九五三四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七0一六七五九四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及初步篩檢照片、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現場勘查採證照片一二0張等件(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附卷足稽。而被害人顧浩雲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頭部鈍創、胸部輾壓、顱內出血及血胸,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情,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所附患者死亡通知單(見同上臺北地檢署相驗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在卷,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見同上臺北地檢署相驗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一頁至第八六頁)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該等路段天氣雖為雨天,但是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同上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四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路況良好,光線正常伊看的到,路燈有亮、有下雨等語(見同上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一八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下毛毛雨,伊個人視線看得蠻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相符,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天雨夜黑,視線不良云云,已非可採;而被告雖復辯稱:證人甲○○說伊距離被害人顧浩雲僅有三公尺,則以伊當時五十公里之車速,伊僅有0點二一六秒之反應時間,根本就煞車不及,是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證人甲○○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證稱:當時被告的營業用小客車距離被害人顧浩雲大約三公尺云云(見同上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三五頁),並於本院審理結稱:三公尺伊係抓大概位置,是伊依據當時的位置自行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害人顧浩雲撞倒腳踏車後倒於汽車道中間,伊車子完全停下來往後看,約有三至四秒時間,計程車才從後面輾過顧浩雲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而細譯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伊當時騎車在被害人顧浩雲前面,之後超過一台腳踏車後一、二秒時便聽到撞擊聲,伊便煞車回頭看,看到顧浩雲撞到騎腳踏車的,顧浩雲機車的車頭碰到左邊的分隔島後,人、車摔到汽車道上,就有一台計程車,是顧浩雲摔倒後三、四秒才過來,一開始伊是注意力在顧浩雲,沒有去注意到計程車,顧浩雲倒地後約過三、四秒計程車就撞上顧浩雲等語(見同上臺北地檢署相驗卷第七七頁)可知,案發當時證人甲○○係先注意顧浩雲之狀況後,始再注意被告之相對位置,是證人甲○○所證述被告距離被害人顧浩雲約三公尺之距離,係證人甲○○注意及被告時之距離,當不得作為被告辯稱不及反應之依據,是被告所辯,顯屬誤會。又案發當時並無視線不良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顧浩雲係騎乘上重型機車沿與被告同向之華中橋機車道在前行駛,因追撞證人古石金止所騎乘之腳踏車,而撞及機、汽車分隔島,致顧浩雲人車倒翻於華中橋之汽車道上,是被告本應注意其車前即同向之機車道已有發生事故之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審諸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原本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被告輾過顧浩雲時沒有閃避之情形,係輾過顧浩雲後,才有煞車減至二十至三十公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則衡諸常情,駕駛人苟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縱突然發現車前有異物,固恐閃避不及,亦當有閃避之舉措,然被告輾過被害人顧浩雲之時,竟全然未試圖加以閃避,再衡以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係於被害人顧浩雲倒地後,約過三、四秒始撞上顧浩雲乙節,顯見被害人顧浩雲並非突然由側面而來,被告當時實有充裕之時間足可反應,予以閃避,然被告卻全無閃避之情,益證被告當時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顧浩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洵堪認定。況車道上禁止行人通行或在其上活動,固然無誤;惟此不表示車道上一定不會有人員倒臥其中(例如因酒醉、生病或車禍受傷而倒臥車道上),甚至於在車道上活動(例如違規穿越、打掃車道),此為一般用路人均可預知之情況,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每日在道路上駕駛車輛謀生,應熟知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且本件被告本應注意其車前即同向之機車道已有發生事故之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焉可推諉為不知或無法注意,而本件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是被告主張案發時無法注意或難以想像被害人顧浩雲會躺在車道上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要非可採。
㈢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雖辯稱不知壓到被害人,僅以為是壓到前車掉落之鐵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確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撞到東西,伊以為是前車掉下來的鐵桶,就壓了過去,車子有顛簸一下等情不諱,佐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壓過被害人後有減速但未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可徵該碰撞當時確已為被告所察覺,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路面狀況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益見被告對發生本件車禍並非渾然未覺,且衡之常情,駕駛人駕車遭遇碰擊,當會停車檢視車子有無任何狀況及查看所撞擊之物品為何,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其用以謀生之工具,更應會注意檢視,再審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伊事先沒有看到前車、鐵桶(見同上相驗卷第七六頁、第七六頁反面)乙節,是被告於發生碰撞當時自無從產生係撞及鐵桶之確信,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或下車查看,反駕車離開現場,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至為顯明。
㈣至被告雖復辯稱:伊是後來經證人甲○○告知,才知有發生車禍一事,伊並有與證人甲○○相約至派出所等候,但伊至青年派出所外等候約三十分鐘後,證人甲○○並未出現,伊以為是詐騙集團就離開了,伊亦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若被告果真要肇事逃逸,證人根本追不到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云云,然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或下車查看,係行駛至臺北市○○路○○○號前,始因遭前方正值下貨之貨車阻擋,而為自後追躡之證人甲○○所攔停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即屬無憑,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對被害人顧浩雲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駕車駛離現場,業已違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而被告辯稱與證人甲○○相約至派出所,但等候近三十分鐘未見證人甲○○出現,因懷疑遭詐騙才離開,並無逃逸之意圖云云,固提出青年派出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監視器CAM-0二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一0張、臺灣大車隊所提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三時十九分十八秒至三時二十八分三十六秒之衛星定位路徑圖等件(見同上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八三字至第八九頁)為憑,依上開被告所庭呈之資料,固足認被告確實有至青年派出所外停留,然被告既經告知肇事致人倒地受傷乙情,且其前駕駛於華中橋上亦確有撞及、輾過物品之感覺,再酌以證人甲○○自其後追趕加以攔停等情,衡情,被告當可認知確有肇事致人死傷乙事,是其辯稱認為證人甲○○係詐騙集團云云,礙難採信,況審諸被告經證人告知肇事後,理應報警前往救護傷者,然其不為此圖,非僅未進入青年派出所向員警坦認犯行、報警救護,反於青年派出所外停留後,嗣即駛離該處,返回家中,於該等時間全未為任何與救助傷者有關之舉動,顯見,被告當係見證人甲○○未至即心存僥倖,是被告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意,實難採憑。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已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被告又如何能逃逸云云,然查,證人甲○○當時僅告知被告肇事,並要求被告至派出所投案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八八頁反面),是被告當時尚無從確知已遭證人甲○○記下其車牌號碼,況被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當以被告是否有於肇事後駛離現場之行為為斷,核與是否經證人甲○○記下其車牌號碼無涉,辯護人所辯,顯屬無據。
㈤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害人顧浩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計程車涉嫌超速行駛及涉嫌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裁鑑字第0九八三一0四四八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交安字第0九八三0七二七七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在卷可按,其就被告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之認定,固與本院上開係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別,然對於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且確有肇事逃逸之認定,與本院並無二致,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又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未敘及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院當得本於本案卷證而為前述之認定,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先此敘明。至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雖認定上開事故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而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肇事現場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應為五十公里,並有被告庭呈之該等路段速限標誌照片六張在卷(見本院卷三七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可稽,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認定上開事故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容屬誤認,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並未超速行駛,雖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為大約五十五公里等語有所不符,而審諸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然證人甲○○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被告的車速,時速五十公里有(見同上臺北地檢署相驗卷第七七頁反面),且證人前開所述,係其目測該車子行進情形推測所得,雖其亦證稱:從國中就開始騎機車,案發時自己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然尚難憑以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案發時之時速已逾五十公里,而屬超速行駛,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認定認為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尚難採憑,然此均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害人顧浩雲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顧浩雲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顧浩雲受傷死亡,竟未施以任何救治措施,即駕車逃逸,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證人約伊至派出所等候,並無要求伊去投案;伊亦確實至派出所門口等候證人,但懷疑被詐騙又不懂法律,所以並未進入派出所內投案,伊係後來東園派出所到伊家找伊,伊才去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係由伊報警後警方始到場處理,被告的車牌號碼也是伊去醫院時,醫師說顧浩雲過世,叫伊記清楚車牌號碼,伊才將車牌號碼告訴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陳述犯罪之事實,尤無受裁判之表示甚明,是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應予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雖未有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可憑,惟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於肇事後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被害人經證人甲○○報警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駕駛態度竟如此輕率,過失程度非輕,並因此對被害人顧浩雲及其家屬所造成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其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意圖推諉卸責,另迄今尚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