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98年度偵字第16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科學園區旁某加油站,以新臺幣6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314公克)後予以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314公克、驗餘淨重0.025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偵查卷第3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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