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99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於99、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8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8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梯間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再帶同警方返回上址執行搜索,而起出甲○○所有之另包甲基安非他命(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678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3頁、第56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67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3年8月27日21時許為警逮捕時,警方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103年8月27日20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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