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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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定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定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定國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日│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同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8889號│度毒偵字第1105號、204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2383號│98年度訴字第1443號│同左││事││││││實├──┼───────────┼───────────┼───────────┤│審│判決│98年6月30日│98年10月5日│同左│││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左││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左││判││││││決├──┼───────────┼───────────┼───────────┤││確定│98年7月30日│98年11月2日│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2429號。│││2.編號一至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98年6月21日│97年9月19日││├────┼───────────┼───────────┼───────────┤│偵查機關│同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2577號││├─┬──┼───────────┼───────────┼───────────┤││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同左│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事│││號│││實├──┼───────────┼───────────┼───────────┤│審│判決│同左│103年12月3日││││日期││││├─┼──┼───────────┼───────────┼───────────┤││法院│同左│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同左│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確定│同左│104年7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助字第2429號。│10770號(新北地檢104││││2.編號一至四,業經臺灣│年度執助字第3062號)││││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