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明知國有而為宜蘭縣政府所管理之紅檜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星期三)6時許,前往國有林區域以外之宜蘭縣壯圍鄉蘭陽溪出海口之河床上【座標X:334246(起訴書誤載為332997)、Y:0000000】,見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紅檜8枝:【總材積合計1.68立方公尺:編號一:
長3.3公尺,末徑0.42公尺,材積0.52立方公尺;編號二:
長3公尺,末徑0.24公尺,材積0.17立方公尺;編號三:長
3.5公尺,末徑0.26公尺,材積0.24立方公尺;編號四:長
3.8公尺,末徑0.28公尺,材積0.30立方公尺;編號五:長
1.9公尺,末徑0.22公尺,材積0.07立方公尺;編號六:長
1.1公尺,末徑0.20公尺,材積0.03立方公尺;編號七:長
2.4公尺,末徑0.26公尺,材積0.15立方公尺;編號八:長
2.7公尺,末徑0.28公尺,材積0.20立方公尺;可利用情形為100%,總計新臺幣(下同)29,324元,山價26,174元】經水沖流至該處,即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附掛一板車為工具,載運竊取上開紅檜得手後,搬至其戶籍地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旁空地藏放。嗣於104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紅檜8枝(已發還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森林警察分隊,暫存於羅東林管處貯木場),並扣得陳振輝所有用以載運紅檜所用之機車及板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至3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
人員 吳伯宏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4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旁空地查獲之8枝漂流木均為紅檜,經現場會勘檢尺,紅檜材積約1.68立方公尺,山價約26,000元,依紅檜生長環境在國有林班地才有,該漂流木係屬大徑級的林木,研判為國有林地所漂流下來之林木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㈡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滯留物(紅檜)案會勘紀錄、
被告撿拾、藏放該等紅檜處所及所用機車及板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旁空地贓木數量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11月2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照片、本案竊取位置圖及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2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5頁、原審卷第13至2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紅檜8枝、機車及板車1臺可佐。
㈢而另依前揭宜蘭縣政府公告所示:「…三、撿拾清理及搬運
期間:自104年9月24日起至9月25日止及9月29日至10月2日止…搬運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止,其他時段禁止作業…」、「四、注意事項:㈠…拾得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拾得者需向檢查站(如後附示意圖)辦理漂流木登記,以確定漂流木權屬,非經檢查站放行核可者視同違法…㈣倘於本公告開放期間,中央氣象局發布本縣列入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範圍內,本公告即自動失效」,有宜蘭縣政府104年9月2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嗣後因杜鵑颱風來襲,宜蘭縣於104年9月28日列入陸上颱風警報範圍,是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撿拾前揭漂流木,已非得撿拾之期間,況被告撿拾搬運時間為早上6時許,亦違反前揭撿拾搬運時間限於9時至16時之規定;且被告所撿拾者為紅檜,屬於公告之貴重木,亦應向檢查站登記後始可為之,是被告本件撿拾均不符合前揭公告,被告既供稱係因瀏覽政府公告始為撿拾云云,對前揭公告內容實難推諉不知。
㈣綜上,被告自白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木塊若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查本件上開紅檜係位在宜蘭縣壯圍鄉蘭陽溪出海口之河床上(座標X:334246、Y:0000000),該處已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是該等紅檜應屬已脫離羅東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之漂流木無訛,而被告擅自撿拾該等紅檜,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固非無見;然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而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原審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罪,此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式,以足保障被告防禦權,爰逕予認定適用。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侵占上開紅檜,侵害主管機關之財產權利,並考量所侵占之紅檜價值、該等紅檜已經主管機關領回保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檜木(紅檜),係屬國有珍貴林木,價值甚高,因自然因素,從山上流至清水溪流域河床處滯留,雖不在國有林區管轄範圍之內,然其與國有河川砂石,同樣是因為自然因素從山上流到下游河床,也同樣是屬於國有物,兩者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亦不因所在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而國有珍貴林木(扁柏、紅檜等),無論是在山中,或在河床,都是在國家的管領力支配中,是國有珍貴林木(如本件紅檜),在國有林地內,是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在管理支配,如果是在河床或河流內,則屬於國家機關之「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局」管理支配,同樣也是屬於「國家管領力支配中」的國有物,既然同樣是國家的行政機關,自然不會因為行政機關不同就變成「不是國家管領力支配中」,故非法從國有機關拿走國有物,即屬竊盜行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論以竊盜罪,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該罪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而言。次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是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此乃犯罪動機之問題,於本罪是否成立,應非所問。又上開紅檜如何應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漂流物,及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竊取行為,且被告取得該紅檜之地點,已脫離羅東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管領監督範圍,河川管理機關僅就該紅檜原先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尚未及扣案之紅檜,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然此亦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管理機關對漂流木具持有關係,本件亦難認屬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管領中之物,而未侵害2者之持有監督關係,故難論被告以竊盜罪。且檢察官所指竊取河川砂石之犯行論以竊盜罪之部分,是因該等砂石因沈積作用而長期沈積在河床,原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所及,行為人若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自應論以竊盜罪責,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而非侵占漂流物罪等語,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