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裕係以載運蔬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與由 謝祿鬆 騎乘附載林游 阿月 ,沿中山路30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謝祿鬆受有左脛骨和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左外踝骨折、左小腿部分皮膚、肌肉壞死等傷害, 林游阿月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案經謝祿鬆、林游阿月告訴,因認楊益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謝祿鬆、林游阿月於偵查時之指訴、謝祿鬆、林游阿月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益裕固坦承所駕自小貨車撞到謝祿鬆、林游阿月有過失,惟辯稱:我車速30至40公里,因為那邊是爬坡所以有減速,謝祿鬆機車停在路口那邊,因為他前面有招牌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有煞車,但因為是爬坡路段無法急煞等語。
四、經查:㈠車禍地點即宜蘭縣○○鄉○○路○○○路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中山路為東西向、路面中央繪有黃色虛線之雙向單線道路,東往西向車道路寬為3.3公尺,西往東向車道路寬為2.7公尺,距路邊0.8公尺處之路面繪有白色實線,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由丸山往舊寮方向,在中山路與中山路30
8巷交岔路口前方右側有「添福果園」等廣告立牌;中山路
308巷為南北向,未繪有分向線,與中山路非直角交岔,道路路輻為略偏西之斜坡路段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卷第18、21至22頁)。車禍發生後,經警勘察現場,謝祿鬆、林游阿月騎乘之GTN-018號機車倒臥於該交岔路口中央,車頭朝南並向右傾倒,前後輪距路面白色實線各為1.8、3.0公尺,被告所駕駛RAB-551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中山路東往西向之車道上,車頭朝西,左前輪在道道路中心線,左後輪距道路中心線約0.8公尺,車頭距機車後輪約1.5公尺;機車右前方鐵架外側、右前方向燈均有刮擦痕,前輪擋泥蓋後方凹陷;貨車前方保險桿左側有大片刮擦痕及紅、白色轉移漆,車頭前方引擎蓋中間凹陷等情,亦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謝祿鬆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和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左外踝骨折、左小腿部分皮膚、肌肉壞死等傷害,林游阿月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字卷第11至13頁)。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當天駕駛RAB-5510號小貨車
,沿中山路由丸山往舊寮方向直行,謝祿鬆騎乘GTN-018號機車由中山路308巷左轉中山路往丸山方向行駛,我有發現對方,在右前方約3公尺處,我當時車速很慢,對方由我右邊突然行駛出來,我立即煞車還是發生碰撞;我的貨車左前方車頭與對方機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他字卷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14、59頁);核與謝祿鬆、林游阿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證:當日謝祿鬆騎乘機車搭載林游阿月從中山路308巷駛出左轉要往丸山方向返家,過到巷口一半就被行駛在中山路上的被告貨車從左邊撞上來,被告車頭擦撞到機車左側車身,謝祿鬆與林游阿月都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3頁、偵字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4、59頁)相符,並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車禍後情形相合,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謝祿鬆騎乘機車係由中山路308巷巷口駛出欲左轉中山路往丸山方向行駛,於駛入中山路308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撞及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2條亦有明文。車禍地點中山路為雙向車道,中山路308巷則為未繪分向線之車道,其路口繪有兩條平行白虛線之讓路線標誌,可知中山路為幹線道,中山路308巷為支線道;而該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10月6日函暨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21至23頁);則謝祿鬆騎乘機車由屬支線道之中山路308巷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依前揭規定,謝祿鬆應暫停讓直行於屬幹線道中山路之被告自小貨車先行,然謝祿鬆未暫停讓被告自小貨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謝祿鬆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謝祿鬆雖陳稱其當時有注意左側中山路有無來車,係確認無車後始駛出云云(他字卷第3頁,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中山路道路筆直,由中山路308巷口往左側觀察有無來車,於視線上並無障礙;且依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小貨車係停止在交岔路口內,自小貨車與機車相距最近距離僅1.5公尺,且機車並無拖行或滑行情形,可徵碰撞當時力量尚非甚大,被告自小貨車當時行進之速度應不快,因之被告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據此,謝祿鬆於中山路308巷口時,如能暫停並謹慎查看左側有無來車,應能發覺被告之自小貨車,以謝祿鬆初駛入交岔路口即遭被告自小貨車撞及,可證謝祿鬆當時並未暫停查看,所稱有查看云云,應與實情不合。則謝祿鬆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且屬幹線道之被告自小貨車先行,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對方騎乘機車從巷口衝出來,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於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對方,他是突然衝出來,當時我距離巷口還有3公尺多,我當時車速30至40公里,經過路口前我有減速等語(偵字卷第6至7頁);於本院陳稱:告訴人騎機車在我右前方,因為他前面有招牌所以我沒有看到,他也沒有注意到我,告訴人從巷口出來速度不是很快;我有踩煞車,他突然出來我一定會踩煞車,但因為爬坡路段無法急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如前所述,中山路308巷與中山路並非垂直交岔,且中山路308巷道路略呈偏西之斜坡路段,而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方確有「添福果園」等廣告招牌矗立,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因路旁廣告招牌遮蔽,及中山路
308巷道路略為偏西,因道路角度及廣告招牌遮蔽,被告未能清楚看見有車輛欲由中山路308巷駛出,而預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有可能。又車禍現場雖無煞車痕或刮地痕,惟車禍發生後,被告自小貨車係停止在謝祿鬆機車倒地位置前,兩車最近距離僅1.5公尺,謝祿鬆機車係向西(向右)傾倒,機車並無因碰撞而拖行或滑行之痕跡,可見兩車碰撞時之力量尚非甚大,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前,其行近交岔路口時,因路口右側有廣告招牌,致無法事先看到謝祿鬆騎乘之機車,迨發現時兩車距離僅3公尺,雖緊急煞車已然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亦與客觀事證相合,可以採信,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違反。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該條項之規定,係以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車禍地點中山路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他字卷第19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依規定速限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雖與謝祿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自白其有過失,然被告所稱之有過失,究係指其所駕自小貨車有碰撞謝祿鬆機車,即認有過失?抑或自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而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確有自白尚非無疑。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令被告自白屬實,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犯罪之唯一證據,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當天情況,被告應得清楚查看車前狀況,而依其自承於距3公尺處始發現告訴人機車、依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等節,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又被告自承並未減速,來不及煞車等語,堪認其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審未查上情,而認被告無過失,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車禍地點中山路有行車速度限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該條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認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尚有誤會。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直行於屬幹線道之中山路,謝祿鬆騎乘機車由屬支線道之中山路308巷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依前揭法律規定,謝祿鬆原應禮讓被告自小貨車先行,詎謝祿鬆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難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該交岔路口右側有廣告招牌遮蔽,被告無法發覺謝祿鬆正由中山路308巷駛出,而預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發覺時雖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已來不及,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違反,理由均如前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