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亦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縱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中即有自白,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刑度嫌似過重,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俾利自新等語。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101427)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9月15日(尿液檢體編號:1014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等證據,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2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2年度簡字第8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中)。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30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因工作關係始染上毒癮等情,而施用毒品亦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件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前刑尚不足收矯治之效,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以做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末就沒收方面,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殘渣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玻璃球吸食器既沾毒品,即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毒品殘渣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9.49公克),固係被告所有,惟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顯屬被告另案所持有之物,與本案無涉,是未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內裝有白色透明晶體之玻璃罐1瓶(驗餘淨重4.0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85號鑑定書可憑,既非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故不併諭知沒收銷燬等語。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以伊於警詢時即有自白,故原判決量刑似過重,是請求鈞院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然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受之宣告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然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係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原審依法加重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原審已就被告前於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上述所列量刑基礎事實予以審酌,復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刑罰裁量依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審酌警詢中之自白,請求給予易科罰金等陳詞,惟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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