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李雨璇
       林詠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東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雨璇
被   告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雨璇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詠宜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6時5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享街
方向行駛,於行經民安街2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為閃避穿越馬路之路人而自摔,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原告
李雨璇(孕有原告林詠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98年11月出廠),使原告李雨璇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
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李雨璇所孕胎兒即原告林詠宜於10
2年4月9日早產。被告上開對原告李雨璇過失傷害罪責部
分,其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3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李雨璇、林詠宜分別因傷
就醫治療及早產,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11元
、4,787元,合計1萬2,968元(此金額係誤算,應為「1
萬2,698元)」;再原告李雨璇原任職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德州公司」),每日工資80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工資收入2萬3,200元;又被告肇事
致原告李雨璇受傷,對原告李雨璇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
向被告併求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原告李雨璇上開所有機
車受損,亦支出修理費用4,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合計
上開損害金額共19萬0,168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屢
經向其求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給
付原告李雨璇上開各項損害金額18萬5,381元、原告林詠宜
醫療費用4,787元等合計19萬0,16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
據、德州公司之原告李雨璇102年3、4月薪資資料、機車
修理費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本院102年度交簡字
第563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卷卷證資料稽之,堪認本
件肇事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為閃避穿越馬路之路人而自摔,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原
告李雨璇機車,造成原告李雨璇人車倒地,受有機車損害及
原告身體傷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上開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核列如下:
㈠原告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病歷資
料、醫療費用收據,經核與本件肇事相關且屬必要,故應
予准許,惟核諸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李雨璇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7,911元,原告林詠宜之醫療費用4,787元,合
計為1萬2,69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誤計為1萬2,968元
,逾額誤計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此部分亦據原告李雨璇提出上開薪資資料
為憑,惟核諸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原告李雨璇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所示,其因傷治療之日數共計10日,故以其每日工資
800元核計,此部分工資損失應為8,000元,逾此金額部
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核諸原告李雨璇確有因上開肇事
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
均不免受有痛苦,對原告李雨璇生活不免有所影響,是其
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
本件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李雨璇請
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㈣車損修理費4,000元部分:此部分固亦據原告李雨璇提出
上開修理費發票收據為證,惟另查原告李雨璇之上開機車
,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
肇事日期102年3月11日,該機車已使用3年4個月,其
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李雨璇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
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機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3年4個月,則原告李雨璇上開主張之修理費,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
機車修理費應為400元。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㈠原告李雨璇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
費用7,911元、工作損失8,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機
車修理費400元等合計9萬6,3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林詠宜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4,78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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