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1
3號被告甲○○、乙○○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及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249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賭資合計1,100元,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並且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另象棋1副,被告則否認為其等所有,然該象棋1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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