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4月14日期滿,惟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4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000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4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97年度偵字第4205號全卷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39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97年度保管字第238號清單所示),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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