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程序,選出被告為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6日依政府採購法及原告所訂定之相關規定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授權營運契約(下稱授權契約),共同出資製作故宮文物線上遊戲,並為開拓數位博物館建置,辦理線上營運、行銷,由被告負責上述遊戲之上線營運、升級、改版及發行授權商品。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出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並依製作階段分3次辦理驗收,於每次驗收合格後20日內撥付部分契約價金。
惟查被告簽訂授權契約後未於期限內履約,並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仍未改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一為未能移交可正常上線遊戲軟體之損害5,957,128元,其損害係以系爭契約第3次驗收金額8,000,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並扣除原告已行使質權之2,042,872元,共計為5,957,128元,二為未能正常營運之損害為3,750,000元,其計算未能正常營運損害之基礎,係自94年8月30日起96年2月28日止,計1年半內無法正常營運,應給付原告共計3,750,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8條、授權契約第19及2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12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128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招標規範、授權營運契約書、被告95年1月17日寰字(95)01004號函、原告95年2月22日台博展字第0950001199號函、原告95年8月18日台博版字第0950005875號函、原告95年10月5日台博展字第0950008512號函、被告95年11月27日寰字(95)11028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所謂開始營運,係指被告或由被告指定之第三廠商進行本履約標的之上市、收費,並提供服務予付費之消費者及其衍生之一切商業活動;是被告依約應於94年8月30日前履行義務。被告既未於94年8月30日前完成開始營運之行為,且自接獲原告書面通知,仍未改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一為未能移交可正常上線遊戲軟體之損害5,957,128元,其損害以系爭契約第3次驗收金額8,000,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並扣除原告已行使質權之2,042,872元,共計為5,957,128元,二為未能正常營運之損害為3,750,000元,其計算未能正常營運損害之基礎,係自94年8月30日起96年2月28日止,計1年半內無法正常營運,應給付原告共計3,750,000元之損害賠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為可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70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