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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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仁選任辯護人謝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仁係臺北市○○區○○路○○號新民國中之教師, 陳美雲 則為該校之總務主任。陳啟仁因不滿陳美雲之作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民國中導師會議,散布並宣讀標題為「近年來目睹的怪現象」,內容為「…要重塑清新的校園必先正本清源,去除校內濁流,新民才有活路。…為人師表…不守官箴妨害校園安寧…不是濁流,那是什麼?…茲舉數項事實(僅舉近例,若溯及過往恐不勝枚舉)證明濁流的論點所言不虛:一、僭越職權◎總務主任將校長已批示的各處室公文帶回總務處再看一遍…未經導師與同學的同意,隨意進出八、九年級某些班級的教室拍照…二、怠忽職守◎召開冷氣搬遷協調會,竟未通知七導與會…◎身為家長會與校方的聯絡人,竟未將重要訊息通知家長會長…◎當學校老師或各處室提出申請所需公務用品…總是以一句沒錢為藉口敷衍…三、目無法紀◎為了己身方便,私擬各班家長代表名單…◎…利用暑假期間在外開設作文班…四、公器私用◎利用學校設備印製校外作文班的招生宣傳單及教材…
五、羅職罪名◎九導忘記參防震演習工作分配會議,竟說九導抵制您…當時為何不見您張牙舞爪的醜態呢?六、貪求無厭◎ 鎮日 說自己公務繁忙,請課發會幫忙減課,卻有餘暇到特教組上課,讓自己超鐘點…汲汲營營於私利,吸乾抹淨的吃相實在難看!七、不修口德◎本無其事則無中生有,顛倒是非,確有其事則加油添醬,窮追猛打。一個到處興訟之人…有何面目論人是非?此舉不啻有損校譽更有虧私德。八、推諉塞責◎11/2日通往科學樓左側的階梯因鋪設金剛砂,原應使用工程專用圍籬阻隔,但本校竟然草率行事…導致老師腳踝扭傷。向總務主任反映此項缺失,您竟推說不知情…是您推諉塞責,還是有虧職守?奉勸您誠實為最上策…總務主任專司衝鋒陷陣之事(剷除異己、枉法弄權),校庫通私庫,如此﹝以校為家﹞,營私舞弊,新民校園難有寧日…在教學上不能與時俱進,在行政上不能堅守官箴,這片校園淨土因您而蒙塵…新民人因您而蒙羞,您無益於新民,又為何要戀棧?憑您的如簧之舌及精於算計,退休之後另創事業第二春定有可為,何必歹戲拖棚,弄得身敗名裂,遭人唾罵呢?…」之文章,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公然侮辱陳美雲並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陳啟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美雲之指訴、證人即新民國中資訊組長 吳俊慶 、教師 高純德張麗玲林慧萍高圓真邱美莉趙家玲郝元元 、校長 丁榮金 、證人即臺北市北投區長安里里長 陳章生 之證述、「近年來目睹之怪現象」文章影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5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13397790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導師會議中朗讀系爭文章開頭1至4行,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是很多老師的意見,他們希望伊在導師會議上代表他們問這些問題,伊才請趙家玲老師把老師們的意見彙整,這些內容都是實在的,除了有些是伊親身經歷的,其他都是辦公室很多老師討論過的,才會請趙家玲老師彙整後請告訴人答覆,且開會當天伊只有念這篇文章開頭的第1至4行即請告訴人答覆;而校園是保守又半封閉的,同仁們面對缺乏效率且亂無章法的行政措施迭有怨言,對於逐漸惡化的教學環境憂心忡忡,有的人怕秋後算帳隱忍不言,但有的人勇敢站出來質疑,被告與林慧萍老師等人就是將所聽到的、實際經歷的、以及同仁們提供的資訊,請國文老師趙家玲彙整,以便在導師會議中提出,希望告訴人能夠答覆,文章的標題是趙家玲自己加上去的,被告並未特別注意標題,而會議現場的文章亦非被告發放,被告也確實不知是何人發放的,應是有人拿到訓導處去由他們統一發放,因為導師會議資料都是老師們以書面方式交給訓導處彙整,訓導處會議當天會把資料放在與會人員桌上,任何人只要提出文件都可以討論。被告沒有要侵害告訴人名譽,被告是因為身兼家長會副會長與教師會委員,被同仁推派於會議中提出,且只有口頭朗讀開頭部分約4至5行,文中標題均沒有讀出,只是單純基於職責,請告訴人回應討論,但告訴人卻於會議中沈默未予以回應。而被告因此事被告訴人提告後,全校教師為被告籌措訴訟費用,並推舉被告為教師會會長,益見被告所代為朗讀者,確為學校絕對多數之輿論,並非有何私人恩怨,連告訴人在接受媒體訪問時也說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被告的出發點是為了公眾利益,代表的是憤怒但沈默的大眾,改革之路是孤獨的,並不好走,但動力是同仁們的支持與期盼,當伊在會議上表示大家對一些事情有所疑慮希望告訴人夠答覆時,得到熱烈掌聲,是大家用掌聲抒解鬱積已久的怨氣,掌聲背後隱含多少對校務改革的期待!導師會議的目的就是提供溝通的平台,請保障校園內最低限度的會議言論自由,俾利行政透明促進校務推廣,請為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63至164頁)。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其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規定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於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自由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所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需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系爭「近年來目睹之怪現象」之文章,係新民國中多位教師
因對告訴人所為關於校務行政公共事務等相關舉措有所質疑,乃請當時擔任八年七班導師之被告於導師會議中提出,被告遂請新民國中國文老師趙家玲執筆、彙整多位老師之親歷、意見及資料後,撰寫系爭「近年來目睹之怪現象」一文,被告且有將該文交付林慧萍、邱美莉等人重複確認內容真實無誤,始於導師會議中提出,請告訴人提出解釋,以釐始末,尋求校務問題之解決乙情,業據證人即新民國中八年級導師林慧萍、高純德、邱美莉、郝元元、證人即該校國文老師趙家玲等人證述明確,據證人林慧萍並詳細證稱:「就我所知,發表文章是我、高純德、邱美莉、郝元元在開導師會議前拜託被告在會議中提出討論」、「(問:開會前,被告有無將該文章先給你們看,問你們的意見?)有給我看過,高純德、邱美莉、郝元元應該也有看過」、「(問:為何拜託被告提出?)因為被告比較勇敢,我們都怕被提告」、「當天被告開會時沒有全部唸完該文章內容,只有請告訴人就文章內容作解釋,但告訴人都沒有說話」(見偵續卷第94頁)、「被告有跟校長反應過告訴人校外補習的事情,但校長說他不知道,叫被告不要跟他講…我覺得會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我們要提議時告訴人會覺得我們找她麻煩,這樣學校很多問題沒辦法解決,且告訴人很多作法對學校名聲也不好」(見偵續卷第101頁)、「(問:導師會議的性質為何?)導師會議其實就是我們學校的內部會議,不是全部教職員工都可以參加,只有限定三個年級的導師和主任、組長、幹事,導師會議室我們和行政溝通的一個平台,是導師反應學生、家長的意見給學校的平台,希望學校可以更好的一個溝通平台」、「我有和被告討論冷氣搬遷協調會的事情。因為被告和我同一間辦公室,被告也知道此事,我認為冷氣搬遷屬於公眾事務,我有建議被告在導師會議提出來討論」、「(問:『近年來目睹之怪現象』這篇文章,被告在導師會議提出之前,有無拿給你看過?)有,不記得何時給我看,是在導師會議之前的事情」、「(問:被告拿『近年來目睹之怪現象』給妳看的目的為何?)應該是給我看冷氣搬遷協調會的事情,看寫的對不對,當時我看完沒有表示意見,當時我認為這個內容是對的」、「(問:所以妳看完文章後向被告表示內容是對的?)對,我就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高純德並直證:「我們在導師會議之前有說要請被告提出來」(見偵續卷第95頁)、「告訴人這些行為對於學校當然有影響,不然家長會代表就會不一樣且不合法,且不斷有新事情發生,讓學校烏煙瘴氣」等語不諱(見偵續卷第102頁);證人即八年三班導師邱美莉更證稱:大家之前有討論,我在開會前有略讀過這篇文章,我並沒有看到不實在的地方(見偵續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制訂94頁);再參諸證人趙家玲所證:我們只是請被告將我們的委屈講出來,這篇文章是我寫的,每個人把所見所聞要在會議上提出的資料給我,因為我是國文老師,大家就請我寫,我把大家的意見寫下來,被告根本不會寫,我負責寫文章,寫完後就交給被告,被告只負責在會議上把這件事情提出來討論,系爭文章的全部內容我都聽過,它涉及三個年級導師的事情,不是新聞,全是舊聞,都是發生過的事情,而且很多人都知道,我在寫這篇文章的時候,我是最後彙整所有資料的,我當時跟被告講,我答應代筆,但必須他不能告訴別人這是我寫的,因為之前就有人告訴我說絕對不能得罪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會把我追殺到底,還舉了一些同事的下場給我看,我都知道,所以被告請我代筆時,我覺得我不是怕告訴人,但我不想惹了一身腥,所以我告訴被告無論什麼狀況都不能說是我寫的,第二,我說你既然叫我寫,就一定要全面性、客觀性、查有實證的,否則我無法幫你寫,其實被告給我很多資料,我覺得我都聽過…歸類之後我會挑選符合公眾利益的我才敢寫,裡面也有我個人的心聲,我的鄰居、學生家長甚至是我碰到的人都對告訴人有很多批評,甚至用詞很難聽等語(見偵續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足見系爭文章乃係該校多位老師依其經歷對告訴人在學校公共事務相關舉措所生質疑,欲請被告於導師會議之溝通平台上提出討論之內容,並非被告虛捏而來之事,且既已由負責彙整、執筆撰寫之趙家玲老師篩選、確認內容之客觀真實性,被告復再向林慧萍等老師求證文章內容記載無誤,始於導師會議中提出,則被告辯稱:這是很多老師的意見,他們希望伊在導師會議上代表他們問這些問題,伊才請趙家玲老師把老師們的意見彙整,這些內容都是實在的,除了有些是伊親身經歷的,其他都是辦公室很多老師討論過的,才會請趙家玲老師彙整後請告訴人答覆等語,確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所指摘或所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實有疑問,尚難遽認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㈡且關於系爭文章內容,除部分係被告己身親歷外,餘則係新
民國中其他老師或職員經歷,亦為證人吳俊慶、高圓真、 施俊吉 、張麗玲、 張庭芳林鑫廷 、高純德、趙家玲、 李倩華 、郝元元、 王黛綺 、林慧萍等人分別證述明確,其中:
①證人吳俊慶證稱:「(問:陳美雲有無將校長批示的公文帶
回總務處再看一遍?)我以前有發現卷宗夾裡不是我原來的公文,或出去的卷宗找不到,後來是在總務主任陳美雲那裡找到的,那些公文是校長已經批完的公文。…」、「(問:同仁對陳美雲這種行為有何看法?)他們覺得不妥,因為一般我們組的公文就是我們這組在看,其他組不會過問,如果她私自翻閱的話,大家是覺得不方便」、「(問:被告說你可以證明卷宗回來時,卷宗的方面與原來送出去的不同,有無此事?)有,我送出去的卷宗夾,回來時候發現是別處室的卷宗夾」(見偵卷第14頁)、「我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這樣的行為不妥當」、「我也有在我找到公文的時候跟我們辦公室的人及文書組的人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93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且證人高圓真亦證稱:「我平常有跟別人抱怨我們這組的公文會被告訴人看」等情(見偵續卷第97頁);而被告所辯:「施俊吉跟我說過重要的公文,他都直接拿給校長批,因為怕有些公文陳美雲會看到」情節(見偵卷第14頁),亦有證人即新民國中人事主任施俊吉證稱:「有些保密的公文我會自己送」(見偵卷第14頁)、「我有告訴過被告,有些重要的公文我會自己跑」等語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見系爭文章所指「總務主任將校長已批示之各處室公文帶回總務處再看一遍,動機可議」,尚非無據。
②證人張麗玲證稱:開消防演習的會那天九年級導師都沒有去
,陳美雲就打電話給級導師罵我們九導說我們抵制她,才沒有去開會,是級導師張庭芳轉告給我們知道的(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此亦為證人張庭芳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5頁),並強調:「陳美雲覺得我們九導在找她麻煩、對她不滿」等語(見偵卷36頁):另告訴人自承確有在暑假輔導期間,未經教師及同學之同意至教室拍照乙事,並有其所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復據證人即新民國中九年級導師張庭芳、張麗玲等人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5頁、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張麗玲更證以:我們班學生一直在反應,當場也有老師跟陳美雲反應,陳美雲還是繼續拍,後來我們去跟校長反應,陳美雲才停止拍照的行為,告訴人到九年級教室來拍照的時候,學生有跟我反應,我去看的時候,告訴人在九年三班,當時九年三班的導師張庭芳正在跟告訴人反應,據我所知張庭芳老師和九年七班的導師 巫慶桐 都有拒絕,但是告訴人還是繼續拍照,告訴人拍照不只一天,而且學生們都很在意等情(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系爭文章所指「九導忘記參加防震演習工作分配會議,竟說九導抵制您」、「暑假輔導期間手拿相機,未經導師與同學的同意,隨意進出八、九年級某些班級的教室拍照,是否在調查導師的出缺席狀況?難道暑假期間您以總務主任的身分兼代人事主任及訓導主任的職務嗎」,亦非無憑。
③又據證人即新民國中家長會會長林鑫廷證稱:99年9、10月
學校辦學校日,剛好那天颱風來,但沒有宣布停班停課,我到學校門口才知道學校日取消,那時有很多家長也到學校去…」、「陳美雲有向我解釋考量我是上大夜班,怕吵到我,學校日是9點開始,她想8點多在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張麗玲另證稱:「冷氣協調會七年級導師沒有來,是因為告訴人沒有發開會通知給七年級導師」等語(見偵卷第43頁),證人高純德證稱:「冷氣協調會當時我是七年級導師…但一直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是八年級導師告知我當天要開會,但我們七年級導師都沒收到通知,也沒有人通知我們去開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2頁),並另證稱:「學校老師說要申購物品,總務主任陳美雲第一個回答一定是說沒有錢,我覺得如果學校沒錢應該用更委婉的方式,不應該用情緒性的言語,如『那你來想辦法』」(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頁),與證人張麗玲證稱:「每次開會我們說要買東西,陳美雲大都會說沒有錢」(見偵卷第43頁),及證人趙家玲所證:「這是我的親身經歷,且有很多人都聽到,我是專任代表,我們專任有一個洗手台漏水不堪使用,同事就叫我校方說要換一個洗手台,結果導師會議時,告訴人就的回答就是沒錢,後來,校長在會後至我們辦公室看,真的是不堪使用,馬上允諾給我們買一個洗手台,後來就買了,還有,開學後1個多月,學校男老師的廁所仍然不能使用,因為拖了很久沒有人來修,我在導師會議中提出這件事,告訴人很多理由,一下說發包、一下說不順,最讓我生氣的,是告訴人竟然答覆『運動有益健康』,問題是一個老師下課只有十分鐘,要他從地下室跑到三樓去如廁,我覺得是折磨,不是健康」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系爭文章中質疑冷氣協調會之適法性、告訴人就學校日取消未即時通知家長、老師請購物品均遭告訴人以沒錢拒絕等情,亦有所憑。
④另依證人林鑫廷證稱:「家長委員是訓育組的業務,以前都
是一個班選2位代表,這次陳美雲說就讓上一任代表,這次沒有選上的家長當代表,只選一個代表就好,家長委員陳啟仁有提醒我說這是不合法的,我有打電話問中教科,中教科也說這樣是違法的,我才跟總務主任說,後來我們才叫每一班再補報一位名單」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證人高純德並證稱:「因為學生收到總務處發的開會通知,來告訴我他媽媽這學期沒有當選家長委員,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們班上選出來的2位代表中並沒有那位學生的媽媽,我就打電話問總務主任陳美雲,陳美雲說這次家長委員需要2位,其中
1位是沿用上學期的名單,另外一位是名單上的,我說我遞出去的名單是2位,…陳美雲就拿去年名單再補1位…,我就告訴陳美雲說我們班上選了2位,應該要以我們選出的那
2位委員」、「(問:你對總務主任陳美雲的作法有何意見?)我覺得有點不合程序,如果要選2位,但只選了1位,就應該要補選,不應沿用上一屆,否則會對學生家長很難交代」等語(見偵字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2頁),身為八年級導師之被告亦強調其確有:「因為我女兒是在高純德班上的,選家長委員時學校說要選2個,我是其中一位當選」之親身經驗(見偵卷第27頁),則系爭文章所指「為了己身方便,私擬各班家長代表名單,導致家長代表會延期舉行」,並非無據。
⑤而被告辯稱:「長安里兒童作文寫作班招生宣傳單是我在影
印時,發現告訴人之前影印完留下來忘了帶走的,我接在告訴人後面影印才發現的」(見偵卷第30頁)、「我看到告訴人拿了一疊走,還有一張底稿留在影印機上」(見偵續卷第
108頁)之情節,更為證人即新民國中總務處文書組長李倩華於審理時所證實,並詳細證稱:是在99年6月間,那次我要列印電子公文,我當時等著要影印,剛好被告進來總務處來影印東西,就看到被告從影印機掀蓋下面拿出這張宣傳單,因為被告要影印必須要先打開影印機的掀蓋,被告拿出來後,我也覺得好奇,且我目睹在被告使用影印機之前是告訴人在使用影印機印東西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長安里兒童作文寫作班」招生宣傳單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5頁),告訴人且坦認系爭「長安里兒童作文寫作班」招生宣傳單為其製作,則系爭文章所指,告訴人利用學校設備製作校外作文班招生宣傳單及教材,亦非無憑。
⑥另關於系爭文章所指告訴人「鎮日說自己公務繁忙,請課發
會幫忙減課,卻有餘暇到特教組上課,讓自己超鐘點」等情,為告訴人自承確有因公務繁忙而請求課發會減課後又另兼特教組代課之情無誤,並據證人林鑫廷、高圓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8頁、偵續卷第97頁、本院卷第96頁),系爭文章此部分之質疑,確有所本。
⑦而告訴人確前有多次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其於99年5至9月間,有與新民國中事務組長 胡綺萱 因新民國中公文等糾紛所起刑事訴訟之情,有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依證人即新民國中導師郝元元坦言:「大家都知道陳美雲講話比較沒有口德,…,有時候我在旁邊聽她跟別人講話就會有這種感覺」(見偵卷第39頁)、「大家聊天時有時會說到告訴人本來就沒有口德」等情(見偵續卷第98頁),則系爭文章所指「本無其事則無中生有,顛倒是非,確有其事則加油添醋,窮追猛打,一個到處興訟之人(身兼多起原告與被告)有何面目論人是非?此舉不啻有損校譽更有虧私德」等語,亦非無憑。
⑧關於系爭文章所提「科學樓左側的階梯因鋪設金剛砂,為防
踩踏,原應使用工程專用圍籬阻隔,但本校竟草率行事,僅用水管隨意纏繞,導致導師腳踝受傷」一節,為證人郝元元、趙家玲所證實(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郝元元並詳證稱:我當場有看到老師摔跤,我就去扶他,我當場發現時回去有對辦公室同事講,…我說這樣害一位老師摔跤」等語(見偵卷第40頁、偵續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而告訴人始終稱其毫不知情(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文章提出「向總務主任反應此項缺失,您竟推說不知情,一切都是工人擅作主張」之質疑,應非無據。
⑨另告訴人自承其確有在暑假期間擔任校外「長安里兒童作文
寫作班」之作文老師,並親自製作廣告宣傳單、教材、且有向家長收費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3頁反面),有告訴人簽收費用之99年7月14日收據影本一紙可按(見他字卷第155頁),而據該作文班學生家長王黛綺於審理中證稱:伊繳了1500元學費,小孩只去上了4次作文課,因為上了覺得路途太遙遠就沒有繼續上了,後來有一次伊沒接到電話,伊手機回撥時,是新民國中總務處小姐接的,接電話的小姐直接說總務處您好,因為總務處就只有告訴人會找伊,伊就問對方陳老師在不在,對方說陳老師不在,伊才掛斷,後來伊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就說要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則系爭文章所指「教育局三令五申(有公文來函):教師不能在外補習,您竟無視法令存在,仍利用暑假期間在外開設作文班」、「利用學校電話聯絡補習班的家長,謀取私利卻由學校買單」,確有依據。
⑩再由被告自總務處影印機掀蓋內發現他人遺落之「長安里兒
童作文寫作班」招生宣傳單影本後,為求事實真相,乃進一步請學生家長王黛綺報名,以確認告訴人真係該作文班老師,此等查證過程,已經證人王黛綺於審理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俱見被告確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認為系爭文章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難認有不實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㈢系爭文章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均確有所本,已如前述,且
該文內容早在導師會議前即已在校園內流傳,亦為證人趙家玲、林慧萍、郝元元等人證述明確,既攸關學校校務行政之運作、告訴人擔任教師是否違法補習或適任等教育公共議題,為釐清本末,尋求解決,乃於導師會議中提出,核屬正當之提案討論,況告訴人係擔任該校總務主任,其人品良窳、行事風格均將影響該校校務之運作,則被告以此提案討論,均尚難遽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至於系爭文章關於非屬於事實陳述之「內憂」、「濁流」、
「僭越職權」、「怠忽職守」、「目無法紀」、「公器私用」…等文字用詞部分(詳他字卷第11至12頁),核屬對於主觀上認屬為真之上開事實,所為評價之意見陳述,既難謂不具合理關連,核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個人價值判斷,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是此部分實難遽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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