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宗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研蓁 律師被告江 孟容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李家鳴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88、3791、3792、4218、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宗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 江孟容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孟容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張明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張明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家鳴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明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明宗與李家鳴均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張明宗竟於98年6至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 華爾滋 大舞廳」外,以2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口徑9mm之克羅埃西亞HSSUB-COMPACT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6顆、具殺傷力之7.62mm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其中1顆9mm制式子彈因張明宗於不詳時間,攜至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附近,試射擊發而滅失。迄100年12月下旬某日,張明宗在臺南市○○區○○路消防隊附近與李家鳴相約見面,並央請李家鳴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李家鳴竟允諾之,並將前揭槍彈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房間衣櫃內藏放。
三、張明宗與江孟容均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販賣、轉讓,詎張明宗竟與江孟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吳聖傑 ;張明宗復單獨基於轉售牟利之販賣意圖,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劉永信 、 王彥澤 。張明宗、江孟容又分別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 侯玲韻 、 方建智 、李家鳴、 王駿瑋 。
四、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認張明宗、江孟容可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向本院聲請對張明宗、江孟容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員警於101年3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鳴位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至張明宗、江孟容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363之2號104室居處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李家鳴並於警詢時供述前揭槍彈來源即為張明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張明宗、李家鳴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二人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彈經送驗結果,確認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3689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明宗、李家鳴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1、訊據被告張明宗、江孟容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吳聖傑、劉永信、王彥澤、侯玲韻、方建智、李家鳴、王駿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8963號)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0、11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明宗、江孟容此部份之自白均為真實而可信。
2、又被告張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聖傑、王彥澤、劉永信之行為,均有從中賺取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其主觀上具備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江孟容與之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江孟容主觀上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明宗、李家鳴、江孟容各人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查愷 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6月25日FDA藥字第1010041722號函)。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係藥事法所稱偽藥,該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劑1種(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930005033號、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3號函),觀本件所查獲被告張明宗持有之愷他命1包、1瓶,均為白色結晶(見附表二編號8、9欄),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由是亦足見本件被告張明宗、江孟容轉讓給侯玲韻、王駿瑋、方建智、李家鳴施用者,均非合法製造。再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第54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第
83號、第2025號、第852號、第1701、第1711號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張明宗、江孟容所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復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足認係從國外輸入。則被告張明宗、江孟容所轉讓給侯玲韻、王駿瑋、方建智、李家鳴之愷他命,經核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國內所違法製造之偽藥,足可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
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達加重之標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僅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又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中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明宗、江孟容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之行為,曾有轉讓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情形,故其二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則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張明宗、江孟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部分,自各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是就本件各被告所犯法條及競合情形說明如下:
1、被告張明宗部分:
(1)核被告張明宗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2)核被告張明宗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罪行部份,與被告江孟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張明宗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4)被告張明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5)被告張明宗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此部分罪行與前揭累犯應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6)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李家鳴部分:
(1)核被告李家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李家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李家鳴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寄藏前述槍枝、子彈犯行,復主動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張明宗,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被告李家鳴為共同被告張明宗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可非議,惟本院審酌被告李家鳴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李家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張明宗保管槍彈僅3月餘即遭查獲,時間並非相當長久,且犯後始終坦承罪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即共同被告張明宗因而查獲,態度良好,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年約29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詳後述),因與共同被告張明宗為十幾年的好友,基於友情為張明宗寄藏保管本件槍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亦未曾將槍彈取出使用或觀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客觀情節,其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均尚非甚鉅,難認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本院認本件雖已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被告減刑後,若依其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罪刑,仍顯情輕法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江孟容部分:
(1)核被告江孟容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明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孟容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就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江孟容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係單純幫忙不在家之男友張明宗代為交付毒品予吳聖傑並收受價款,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江孟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本院審酌被告江孟容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不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張明宗、李家鳴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張明宗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被告李家鳴竟為之寄藏保管,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訾;又被告張明宗、江孟容均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毒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且為偽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足以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及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其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已助長違禁藥品之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惟念被告張明宗、江孟容販賣毒品次數非多、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亦甚微薄,及被告張明宗、江孟容、李家鳴犯後均坦承罪行,尚知錯悔改;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被告張明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及扶養對象、目前以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日收入約1千餘元;被告江孟容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但須扶養父母,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李家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目前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明宗、李家鳴部份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李家鳴、江孟容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罪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李家鳴、江孟容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家鳴、江孟容於緩刑期內,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李家鳴、江孟容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1、扣案槍彈,經送鑑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除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效用部分外,均屬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張明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沒收之。
2、如附表二編號8、9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張明宗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下稱偵3788卷】第262頁),應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明宗、江孟容所有供其等共同或各自單獨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等所犯各罪刑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張明宗、江孟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依共犯連帶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張明宗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亦一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明宗之財產抵償之。
4、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1│張明宗│100年11月│臺南市安南區│吳聖傑│吳聖傑撥打張明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明宗│││江孟容│7日下午2時│北安路2段363││索購愷他命,張明宗因當時不在家,便以同前門號行動電話撥││││許│之2號104室││打其當時女友江孟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江孟容代為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經江孟容允諾之,並於吳│││││││聖傑前來左列地點時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2小包交付予吳聖傑│││││││、收取2,600元之價金而交易上開愷他命毒品。│├──┼───┼─────┼──────┼────┼───────────────────────────┤│2│張明宗│100年12月│臺南市安南區│劉永信│劉永信撥打張明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6日晚上7時│安中路與北安││交易,旋二人於左列時地會面,張明宗並以1,000元之價格,││││許│路口全家便利││販售重約2.5公克之愷他命毒品1小包予劉永信。│││││商店│││├──┼───┼─────┼──────┼────┼───────────────────────────┤│3│張明宗│100年12月│臺南市安平區│王彥澤│張明宗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彥澤相約見面││││15日凌晨0│華爾滋舞廳││交易,旋二人於左列時地會面,張明宗並以1,500元之價格,││││時許│大門旁路邊││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1小包與王彥澤。│├──┼───┼─────┼──────┼────┼───────────────────────────┤│4│張明宗│100年10月│臺南市玉井區│侯玲韻│張明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玲韻相約見面後,旋││││18日中午12│民族路金卡電││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毒品之香菸與侯玲韻吸食。││││時許│子遊樂場前│││├──┼───┼─────┼──────┼────┼───────────────────────────┤│5│張明宗│100年11月│臺南市○○路│方建智│方建智撥打張明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二人││││23日晚上10│「錢櫃KTV」││相約見面,張明宗並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愷他命毒品││││時許│店內││1小包予方建智。│├──┼───┼─────┼──────┼────┼───────────────────────────┤│6│張明宗│100年11月│臺南市安南區│李家鳴│李家鳴撥打張明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二人││││24日凌晨1│北安路2段363││相約見面,張明宗並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毒品之香││││時30分許│之2號104室││菸4支與李家鳴吸食。│├──┼───┼─────┼──────┼────┼───────────────────────────┤│7│張明宗│101年1月31│臺南市○○路│王駿瑋│王駿瑋撥打張明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二人││││日下午4時│3段北安加油││相約見面,張明宗並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毒品之香││││許│站旁││菸2支予王駿瑋吸食。│├──┼───┼─────┼──────┼────┼───────────────────────────┤│8│江孟容│101年1月22│臺南市玉井區│侯玲韻│江孟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玲韻相約見面後,江││││日下午4時│忠孝街469巷││孟容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毒品之香菸與侯玲韻吸食││││許│26號旁空地││。│├──┼───┼─────┼──────┼────┼───────────────────────────┤│9│江孟容│101年1月25│臺南市玉井區│侯玲韻│侯玲韻撥打江孟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相││││日下午3時│中山路巨網網││約見面,江孟容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毒品之香菸與││││許│咖店附近││侯玲韻吸食。│└──┴───┴─────┴──────┴────┴───────────────────────────┘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查獲地點│備註│├──┼─────────┼───┼─────┼─────────────────────────┤│1│手槍(含彈匣)│1支│李家鳴住處│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1003││││││6894號鑑定書認定(偵3788卷第334至335頁):││││││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亞HS│├──┼─────────┼───┼─────┤SUB-COMPACT型,槍管具"2225"字樣,槍身號碼遭磨││2│子彈│25顆│同上│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步槍子彈│1顆│同上│二、送鑑子彈(含步槍子彈1顆)2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擦槍工具│2包│同上│據被告張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持有槍彈│├──┼─────────┼───┼─────┤罪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77頁背面)。││5│擦槍布│3包│同上││├──┼─────────┼───┼─────┤││6│擦槍油│1罐│同上││├──┼─────────┼───┼─────┤││7│置槍袋│1個│同上││├──┼─────────┼───┼─────┼─────────────────────────┤│8│愷他命│1包│張明宗、江│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含袋重約8.69公克)││ 孟容居處 │:高市凱醫驗字第18963號)認定(偵3788卷第333頁):│├──┼─────────┼───┼─────┤一、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8.406公克,驗後淨重││9│愷他命│1瓶│同上│8.39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含瓶重約12.85公│││二、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重7.352公克,驗後淨重│││克)│││7.34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10│門號0000000000號│1具│同上│據被告張明宗、江孟容於警詢時分別供承為其各自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2頁),且為被告張明宗、江孟容││11│門號0000000000號行│1具│同上│共同或單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行所用之物。│││動電話(含SIM卡)││││├──┼─────────┼───┼─────┼─────────────────────────┤│12│門號0000000000號行│1具│同上│與本案無關│││動電話(含SIM卡)││││└──┴─────────┴───┴─────┴─────────────────────────┘附表三(被告張明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張明宗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罪行│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張明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一編號1所示罪行│第三級毒品罪│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江孟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張明宗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2所示罪行│第三級毒品罪│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張明宗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3所示罪行│第三級毒品罪│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犯罪事實欄附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張明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一編號4所示罪行││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6│如犯罪事實欄附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張明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一編號5所示罪行││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7│如犯罪事實欄附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張明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一編號6所示罪行││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8│如犯罪事實欄附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張明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一編號7所示罪行││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