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段○○○○號分割而來)為 江麗香 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江麗香均透過吉林村長 蕭金木雲天建設公司負責人余杲接洽委託代銷土地之事,而余杲則指派 周世偉 (另經不起訴處分)與蕭金木簽訂委託書,該委託書設有日期限定,若逾期則再簽訂委託書。余杲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便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賣出該地(同小段一○五五之一地號),並簽訂買賣契約,且收齊全數價款一百九十萬元。余杲竟隱匿收足價金之事,於同年二月八日再由周世偉與蕭金木簽訂委託書,並支付四十二萬元現金,由不知情之周世偉簽具切結書,允諾於同年三月八日前補足其餘價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另余杲於同年三月三日以一百十萬元價金出售同小段一○五五之二地號,並收足價金且辦妥過戶手續。詎知,余杲竟於前揭自買方收足之價金中,將部分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九千三百五十元、廿四萬七千五百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迄今未清償。案經被害人江麗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業已修正刪除)、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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