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1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1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17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丁國展
丁元傑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國展邀同丁元傑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具立借據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前3年按月計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中2,000,000元優惠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375計算,其中1,600,000元,利率依債權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7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14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前開債務人於民國101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086,159元暨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又丁元傑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117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丁元傑、丁│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70236│國展│6月02日起││三七五│││9元│││││├──┼───┼─────┼──────┼──────┼───────┤│002│新臺幣│丁元傑、丁│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38379│國展│6月02日起││一四│││0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丁元傑、丁│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0236│國展│7月0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丁元傑、丁│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8379│國展│7月0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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