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鳳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鳳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蔣鳳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蔣鳳英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中旬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及2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同時預先備妥四色牌充作賭具,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到場賭客迭有更易)。其賭博及營利之方法如下:蔣鳳英於上開住處1、2樓各設有賭桌,每桌可坐賭客約6人,每名賭客拿18支四色牌,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並以蔣鳳英所提供之四色牌互比輸贏,贏家即胡牌之人得依每桌賠率不同而向同桌參賭者收取100元、200元或
250元,若有中花則多收取50元,而發牌後即蓋牌不玩者,則需支付胡牌者50元,蔣鳳英則係以每次向胡牌者抽頭20元或50元之方式,作為其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對價,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因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551號搜索票,於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參賭之 陳素貞謝秀琴楊修女繆春梅徐美妹魏王 黃庚程余寶玉許玉蘭謝陳愛陳葉金桂張瑄庭林阿傳潘寶珠 、張 徐阿鑾 、梁 蔡美麗簡助業許三郎林勸楊賜福劉秀麗曾玉章王黃佩彭向蘭妹 ,並扣得蔣鳳英所有之四色牌100副、抽頭金5,800元、分屬在場賭客陳素貞等人所有之賭資合計25,150元,及與本案無涉之本票1本、帳冊1本、賭客名冊1本、監視螢幕2台、監視鏡頭2個,因而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蔣鳳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素貞、謝秀琴、楊修女、繆春梅、徐美妹、魏王黃庚、程余寶玉、許玉蘭、謝陳愛、陳葉金桂、張瑄庭、林阿傳、潘寶珠、 張徐阿鑾 、梁蔡美麗、簡助業、許三郎、林勸、楊賜福、劉秀麗、曾玉章、王黃佩、彭向蘭妹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551號搜索票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現場賭客座位圖4紙。
(四)扣案之四色牌100副、抽頭金5,80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陳素貞等人所有」之賭資合計25,150元。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
101年7月中旬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蔣鳳英曾有賭博案件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兼衡及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非鉅,暨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偵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100副及抽頭金5,800元,分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25,150元,為在場賭客陳素貞等人所有之物,且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所得,從而,本院自亦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本票1本,係供合會之擔保用、帳冊1本,乃為私人借貸之紀錄、賭客名冊1本,則係先前涉犯賭博罪時所留存、監視鏡頭2個、監視螢幕2台,乃基於住家安全而設置,俱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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