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黃文堂犯本案竊盜之起因係自己安全帽在西定國小後面也被偷,怕警察抓伊未帶安全帽,因此,竊盜別人安全帽,暫時頂替一下情節,亦經被告於105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9號卷第3至4頁之第3頁反面倒數第2至3行】,職是,被告以利己損人之自私態度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上開安全帽予被害人領回之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9號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祈請被告不要一直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難為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9號被告黃文堂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堂前因違反藥事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3日下午4時8分許,在基隆市○○街0巷00000號前,徒手竊取 詹美如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即戴上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詹美如 之夫 顏欽賢 發現該安全帽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欽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安全帽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