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被告呂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0月14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查,足徵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誤。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準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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