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純宏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抗告人因與 林純精林毅政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處分,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可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純精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借名登記為其子即相對人林毅政所有,依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伊所有之對待給付義務,而相對人就前開同段42、43地號土地對待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發回,目前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審理中,從而就系爭土地對待給付部分應非屬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詎相對人為逃避債務,竟於近日覓商買受人即案外人 張美華 ,準備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已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洽商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事宜,伊目前僅知系爭土地買受人為張美華,其並已透過代書向新秀農會申請貸款新台幣600萬元,倘張美華貸款申請通過,相對人即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美華,伊於前開本院判決主文中所可享相對人對待給付之利益將有請求標的即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恐相對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主張願提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書(原裁定誤載為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為其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22頁),另於本院請求向新秀農會調取相對人抵押貸款文件。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各自負有給付金錢及移轉系爭土地及同段4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待給付義務,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將上開對待給付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相對人林純精其餘第三審上訴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判決書為其釋明,足認抗告人就其請求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已覓得系爭土地買受人張美華、於張美華貸款申請通過後即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假處分原因,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為之釋明,雖抗告人於本院請求向新秀農會調取相對人抵押貸款文件(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仍非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從而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供釋明用之依據,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准予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溫尹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