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蘇清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蘇清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5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蘇清雲駕駛6622-D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當場查獲蘇清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807公克)。警方嗣於徵得蘇清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計算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之「5年內再犯」之起算日,應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蘇清雲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撤銷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撤銷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2頁、第45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第5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807公克),被告供承係於105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向綽號「大貼」之人所購得,其於購入後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毒品與本案有涉,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