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頁第2行記載之「16張」,應更正為「17張」。
二、玆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無任何緣由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2次價值共計新臺幣159元),尚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自述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防蚊液1瓶、巧克力1條部分,固皆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尚難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被告趙麗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室居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萍於民國102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趙麗萍經繳納3萬元之易科罰金後,於10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下午7時14分許,至基隆市○○路○○○號OK便利商店,乘店長 王紅娟 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鱷魚牌防蚊液1瓶(價值139元),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LV皮包內,僅至櫃檯結帳1瓶小博士防蚊噴劑,鱷魚牌防蚊液1瓶則未結帳而離去。趙麗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上開同一便利商店,亦乘店長王紅娟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 歐維氏 巧克力1條(價值20元),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藍色小提袋內,僅至櫃檯結帳另1條歐維氏巧克力後即離去。嗣王紅娟般點發現上開商品異常短少,經查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趙麗萍所為,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紅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與告訴人王紅娟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互核吻合,復有上揭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攝錄影像照片16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平面圖1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如犯罪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