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8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