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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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臺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7542號支付命令(下稱訟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臺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生公司)對於本院92年度民執善字第32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款項予以強制執行。惟本院係於民國90年2月23日,向原告普利生公司於工廠營業證中登記之工廠地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對原告2人送達訟爭支付命令,然原告乙○○與被告於89年7月間即合夥成立中國長威公司,由原告乙○○以上址工廠之機房、機械設備、電力、水力及營業權為出資,被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是原告普利生公司自
89年7月起即已停工而未在上址營業,上址實為中國長威公司之營業所;至原告乙○○雖曾於中國長威公司工作,然已於89年12月間離職,並於90年2月16日由該公司退保,是以訟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2人,自尚未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再者,被告據以聲請本院核發訟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與其另聲請本院對原告普利生公司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65865號支付命令,均為原告自89年5月起至11月間,陸續向被告借貸101,220,019元,顯見被告係以上述2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為同一給付。惟被告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65865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13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普利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自承原告普利生公司僅積欠其3,000,000元債務未清償,且該案執行結果,被告已受償本金2,999,442元,是被告至此對原告普利生公司僅餘558元之債權;又原告普利生公司曾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65865號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被告不得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113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前述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2年度促字第38209號支付命令且已確定,是原告普利生公司尚得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38209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對被告未獲償之558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積欠被告如本院89年度促字第6586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再依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院核發訟爭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訟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合法送達並發給確定證明,至原告以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後,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抗告結果,皆經法院予以駁回確定,且原告並未依循再審程序請求廢棄訟爭支付命令,則訟爭支付命令自已發生與確定民事判決相同之效力,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3232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被告以其對原告享有依訟爭支付命令確定之10,220,019元借款債權可供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先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則認:
訟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對原告確有以訟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借款債權可供抵銷,因而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勝訴,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猶主張訟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為不合法,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訟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普利生公司於本院92年度民執善字第32325號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款項予以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訟爭支付命令影本1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訟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故尚未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核發訟爭支付命令前,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聲請本院另對原告普利生公司核發與訟爭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金額相同之89年度促字第65865號支付命令,且原告普利生公司就該核發在前之支付命令所示債務業已向被告清償完畢,是被告重覆聲請本院核發訟爭支付命令,非有理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訟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㈡訟爭支付命令若已確定,而得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經查:
㈠首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92年2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訟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結果,該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為原告2人,故其2人為該支付命令之應受送達人,要無疑義;又依該案卷內所附對原告2人之送達證書顯示,本院係於90年2月23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地址,向原告2人送達訟爭支付命令,且對其2人之送達證書,於「送達方法」部分,均在「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欄位打勾,對原告普利生公司之送達證書上蓋有「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廖高香友 」之印文,對原告乙○○之送達證書則蓋有「乙○○」之印文;此外,廖高香友迄至本院就訟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普利生公司為前述送達後之90年3月2日,仍為原告普利生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法定代理人,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527號卷(下稱抗字卷)第47頁足憑,則由訟爭支付命令對原告2人之送達證書形式上觀之,本院係在原告2人應收受送達處所外,將訟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普利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高香友及原告乙○○本人收受,揆諸前揭規定,原告2人自已合法收受訟爭支付命令。原告雖主張:原告普利生公司之大小章,於本院在90年2月23日向上址對原告2人送達訟爭支付命令時,並非在原告持有中,訟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原告普利生公司、廖高香友及乙○○印文,均係被告所盜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印章被盜蓋之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陳稱:原告普利生公司前負責人廖高香友與原告乙○○曾於90年2月5日寄發臺中郵局存證信函第761號,向被告催討返還原告普利生公司大小章,因追討未果,遂於90年3月20日登報聲明作廢等語,且有臺灣時報剪報1紙附上開抗字卷第25頁可佐,然依上開剪報中之記載,僅足認原告普利生公司曾於上開日期,登報聲明將該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廖高香友,暨原告乙○○之印鑑章作廢,至其聲明作廢之印章,是否即係在訟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本人收受之欄位蓋用之3枚印章,自該聲明內容無從確認;縱原告普利生公司確係將上述送達證書中所蓋、其與原告乙○○之印章聲明作廢,惟其登報聲明將該等印章作廢之日期,已在該等印章被使用於上述送達證書以作為收受訟爭支付命令之證明之後,則本院對原告2人送達訟爭支付命令之效力,自無從僅因原告於事後將收受該支付命令所用之印章登報作廢即被否定,更難單憑原告普利生公司將印章登報聲明作廢之舉,即推論前開送達證書上之原告普利生公司、廖高香友及原告乙○○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原告2人之印章所蓋。至原告另援引被告與訴外人 陳慧媖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68號偵查案件所陳:「臺灣普利生公司之發票章均放在其辦公桌上木盒內」,及負責送達訟爭支付命令之郵務士林永堂於該偵查案件證陳:「(問:提示送達證書,是否由你送達?)那是收受人在伊郵局有租用信箱,會在信箱裡投通知牌,收受人再用通知牌到櫃檯領掛號郵件,信箱是憑印鑑來領取」等語,僅能分別證明原告普利生公司之印章並非由特定之人保管,及訟爭支付命令係由持有原告2人印鑑之人向郵局領取,亦難遽予推論訟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原告普利生公司、廖高香友及原告乙○○之印文,即為被告所盜蓋。綜上,訟爭支付命令對原告2人之送達證書,既於本人收受之欄位內,分別蓋有原告普利生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廖高香友與原告乙○○之印文,原告復無法證明該等印文係遭被告所盜蓋,則訟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2人本人,要無疑義。原告主張其等並未收受訟爭支付命令,故該支付命令尚未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自非可採。
㈡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及第521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相互對照可知,對於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得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本院係於90年2月15日核發訟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2人,惟原告2人未於收受訟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遲至93年4月15日始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誤,從而訟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其聲請本院另對被告普利生公司核發89年度促字第65865號支付命令之同一原因事實,重覆聲請本院對原告2人核發訟爭支付命令等情,然本院係在核發訟爭支付命令前之89年12月5日,即核發89年度促字第65865號支付命令一節,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該支付命令案卷究明,故縱原告主張上情屬實,亦應藉由對訟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其於訟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執本院作成訟爭支付命令前已存在之事由(即訟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與本院89年度促字第6586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屬同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違前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普利生公司對被告享有業經本院92年度促字第38209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存在一節,固據其提出該支付命令影本1份為憑,然依卷附該支付命令影本所載,被告僅須給付原告普利生公司3,181,00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依該支付命令對原告普利生公司所負債務之數額,遠小於原告2人依訟爭支付命令應對被告清償之10,220,019元及法定利息債務;況且,被告業於原告普利生公司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38209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善字第32325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得以對原告普利生公司依訟爭支付命令享有之上述10,220,019元債權,與其對原告普利生公司所負上述債務相抵銷,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判決撤銷本院92年度民執善字第323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查,是原告普利生公司對被告因本院92年度促字第38209號支付命令享有之上開債權,因被告以訟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依訟爭支付命令對其等之債權,因原告普利生公司對被告享有依本院92年度促字38209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而不得行使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訟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已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則被告持訟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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