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 盧德熙
盧靜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鵬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郭子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128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應以訟爭派下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所佔之比例以為計算。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其等陳報被告財產總額為257,024,464元,業據提出被告財產清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46、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主張其各可繼承被告派下員陳欵之派下權4分之1,而陳欵之派下權為5分之1,有被告所提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3月8日新北土民字第1102417022號准予備查函及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則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其等派下權應各為20分之1(1/5×1/4=1/2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702,446元(計算式:257,024,464元×2/20=25,702,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248元,扣除原告前繳交之裁判費108,
128元,尚應補繳130,120元(計算式:238,248元-108,128元=13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