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17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經警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S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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