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許,在花蓮市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由其友人開車將其送回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同鎮山興里山上工作,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甲○○工作完畢,騎乘機車下山行經花蓮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而自行摔倒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69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現場照片6張。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男子,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害甚鉅,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9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時,猶騎乘機車上路,心存僥倖,並因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而自行摔倒,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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