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6月2日凌晨1時至5時許,在花蓮市○○路○○○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酒後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在和平路、林森路口等停紅燈,見綠燈亮而起步時,未注意其左側由乙○○所駕駛沿和平路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逕行左轉,致車頭擦撞乙○○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門,嗣因無法達成和解,始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每小時平均代謝值0.08毫克反推其7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現場照片9張。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商人,智識程度良好,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受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害甚鉅,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時,猶駕車上路,心存僥倖,並因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而與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及犯罪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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