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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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甲○○之出生日期係民國68年8月20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可稽,本院於98年3月10日所為之97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之年紀及出生日期為「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顯係「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