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48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陸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署96年度偵字第22680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24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0.174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680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白色粉末6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0.1740公克,驗後餘重0.160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190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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