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69號上訴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張子柔 律師 楊美玲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上訴人 蕭智芬 被上訴人 蕭智芳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陳彥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智芬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智芬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智芬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蕭智芳(下稱蕭智芳)給付其依民國90年6月26日當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4.615計算之美金6000元計新臺幣20萬769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請求為美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三德公司主張:訴外人 蕭敏男 自86年6月14日起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其配偶 陳寶秀 則為伊公司之會計;惟其二人竟利用分別掌管伊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便,先於89年12月8日將以伊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訴外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之支票共12紙(詳原審卷㈠第14頁,下稱系爭支票),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將受款人部分劃線刪除後,並將前開屬於伊公司所有款項,存入其二人之長女即上訴人蕭智芬(下稱蕭智芬)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另又於90年6月26日自伊公司帳戶匯款美金6000元至次女蕭智芳之帳戶內;因蕭智芬及蕭智芬二人與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無端受領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命㈠蕭智芬返還所受利益新臺幣1545萬2241元,並加計自89年12月8日(即受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蕭智芳返還伊美金6000元,並加計自90年6月26日(即匯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除判命蕭智芬應返還三德公司1545萬2241元本息外,並駁回三德公司其餘之請求;三德公司及蕭智芬各對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三德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蕭智芳應給付三德公司美金6000元,並加計自9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蕭智芬之上訴。
三、蕭智芬、蕭智芳則以:㈠蕭智芬部分:訴外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為伊父親蕭敏男與兄弟 蕭添進蕭政男蕭金龍 於59年間所共同創立之家族公司;並於86年間購得三德公司之資產,並與添進裕公司共同經營,且資金亦互相流用,而伊所有系爭帳戶,即由三德公司董事長蕭添進及總經理蕭敏男(即伊父親)向所借用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持有中,且該帳戶亦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可見該帳戶自始即由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使用,與伊無涉,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㈡蕭智芳部分:該筆美金6000元匯款係由伊父親蕭敏男於90年6月26日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蕭敏男第一銀行外匯帳戶)提領金額,並非屬三德公司所有,三德公司自未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蕭智芬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智芬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三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蕭智芳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三德公司以其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展慶公司之支票共12紙(詳原審卷㈠第14頁,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經將受款人畫線刪除後,於89年12月8日將款項匯入蕭智芬所有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㈡蕭敏男自其帳戶內匯款美金6000元至三德公司,再由三德公司將系爭匯款美金6000元匯至蕭智芳帳戶等情,有卷附支票、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1年9月7日一桃園字第00271號函檢附交易憑證資料可憑(見原卷㈠第15至28頁、第274至2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芬返還新臺幣1545萬2241元之利益,是否有據?㈡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芳返還美金6000元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芬返還新臺幣1545萬2241元之利益,是否有據?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三德公司,其上原有受款人展慶公
司,經將受款人展慶公司劃線刪除後,存入蕭智芬系爭帳戶內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乙節,有卷附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6頁),並為蕭智芬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7頁);而蕭智芬與三德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非系爭支票之受讓人,則蕭智芬因三德公司存入系爭支票並領取票款金額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⑵、蕭智芬雖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借予添進裕公司及三德
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詳附表所示)為由,抗辯其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云云。惟查:
①、關於結匯新臺幣1500萬元4870元部分:
蕭智芬以系爭帳戶曾提領新臺幣1500萬元4870元,結匯美金45萬3425.7元,並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至佳能可公司(即英文名稱:GLENCOREINTERNATIONAG)為由,抗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三德公司有其自有帳戶可供使用乙節,有卷附匯款交易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且參以三德公司係販售建材及出租業務為其公司業務(見本院卷㈠第32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而佳能可公司則係生產氧化鋁、鋁、鋅、銅、鎳、鈷和鐵合金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顯見三德公司與佳能可公司間不可能會有何業務往來;另蕭智芬僅係三德公司董事蕭敏男之女,與三德公司間並未有何關係存在,則三德公司於自身有帳戶可供使用之情形之下,何必大費周章將帳款先行匯入與其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之蕭智芬帳戶中,再由蕭智芬轉帳予與其無業務往來之佳能可公司?準此可知,三德公司顯無可能借用蕭智芬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流用之用。
、又參以添進裕公司曾以蕭智芬之母陳寶秀為對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事件),陳寶秀於該訴訟中,亦自陳曾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予佳能可公司;惟經本院以佳能可公司係生產氧化鋁、鋁、鋅、銅、鎳、鈷和鐵合金之公司,與三德公司係販售建材及出租業務為業之公司全然無涉,反而與蕭智芬之父蕭敏男、母陳寶秀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生產特殊鋁合金組件之寶山瓏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寶山瓏公司),於原料供應上有相關聯為由,認定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與佳能可公司間,並未有何業務往來(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乙情以觀,堪認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與佳能可公司間,既未有何業務往來,則陳寶秀雖曾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與佳能可公司,惟此部分之匯款顯與三德公司無涉;由此益證,三德公司並無借用蕭智芬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流用之用,且其公司與佳能可公司間亦未有何業務往來,自難僅憑蕭智芬以系爭帳戶曾提領新臺幣1500萬元4870元,結匯美金45萬3425.7元,並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至佳能可公司,即可謂蕭智芬係為三德公司利益而匯款,其個人並未受有利益。
、是以,三德公司既無借用蕭智芬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流用之用,且三德公司與佳能可公司亦無業務往來,則蕭智芬以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1500萬元4870元,結匯美金45萬3425.7元,並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至佳能可公司為由,抗辯其並未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②、關於匯款新臺幣7260萬元予添進裕公司部分:
蕭智芬以系爭帳戶曾匯款7260萬元予添進裕公司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蕭智芬之父親蕭敏男於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期間之89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以添進裕公司名義簽發24紙支票,面額計新臺幣7524萬2270元,全數存入蕭智芬系爭帳戶內;嗣於90年1月2日蕭敏男為籌措添進裕公司資金周轉,乃自蕭智芬系爭帳戶內,轉帳新臺幣7260萬元至添進裕公司,尚有新臺幣264萬22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匯還予添進裕公司乙情,業經另案即添進裕公司與蕭敏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蕭智芬自系爭帳戶匯款至添進裕公司之7260萬元,本即屬添進裕公司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以下);且添進裕公司以蕭智芬尚未返還前開新臺幣264萬227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蕭智芬如數返還訴訟,亦經法院判決蕭智芬敗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4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由此可見,蕭智芬自系爭帳戶匯款7260萬元至添進裕公司,僅係返還其父親蕭敏男於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期間,以添進裕公司名義簽發24紙計新臺幣7524萬2270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而已,顯與系爭帳戶借予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無關。
、是以,蕭智芬以系爭帳戶曾匯款新臺幣7260萬元予添進裕公司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採。
③、關於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 蕭芳玫 (即蕭添進之女)部分:
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交付蕭芳玫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5頁)。但查:
、觀諸前開第一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64至第265頁),固可證明自蕭智芬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予蕭芳玫乙節,然蕭芳玫與三德公司並未有何業務往來之關係存在;且參以交付支票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予添進裕公司之前負責人蕭添進之女蕭芳玫,即可謂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
、 況參 以另案即添進裕公司以蕭智芬尚未返還前開新臺幣264萬227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蕭智芬如數返還訴訟中,蕭智芬亦以系爭帳戶曾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蕭芳玫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供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法院以蕭智芬前開抗辯並無可取為由,判決蕭智芬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予蕭芳玫,顯與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無關。
、是以,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35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蕭芳玫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④、關於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 蕭志明 (即蕭添進之子)部分:
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交付蕭志明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67頁)。但查:
、觀諸前開第一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66至第267頁),固可證明自蕭智芬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予蕭志明乙節,然蕭志明與三德公司並未有何業務往來之關係存在;且參以交付支票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予添進裕公司之前負責人蕭添進之子蕭志明,即可謂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
、況參以另案即添進裕公司以蕭智芬尚未返還前開新臺幣264萬227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蕭智芬如數返還訴訟中,蕭智芬亦以系爭帳戶曾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蕭志明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供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法院以蕭智芬前開抗辯並無可取為由,判決蕭智芬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予蕭志明,要與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無關。
、是以,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蕭志明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取。
⑤、關於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蕭添進帳戶部分:
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蕭添進帳戶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8至271頁)。但查:
、觀諸前開第一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68至第271頁),固可證明自蕭智芬系爭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蕭添進帳戶乙節,然蕭添進與三德公司並未有何業務往來之關係存在;且參以匯款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添進裕公司前負責人蕭添進帳戶,即可謂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
、況參以另案即添進裕公司以蕭智芬尚未返還前開新臺幣264萬227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蕭智芬如數返還訴訟中,蕭智芬亦以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添進裕公司前負責人蕭添進帳戶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供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法院以蕭智芬前開抗辯並無可取為由,判決蕭智芬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蕭添進帳戶,要與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無關。
、是以,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蕭添進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取。
⑥、關於系爭帳戶又於90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1665萬元至蕭添進帳戶部分:
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於90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1665萬元至蕭添進帳戶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固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936號及第1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4至97頁、本院卷㈠第62至68頁)。惟查:
、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前以蕭敏男、陳寶秀涉有侵占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三德公司、添進裕公司係屬蕭氏家族共組織家族企業,而蕭智芬所有之系爭帳戶係供三德公司、添進裕公司家族企業所共同使用為由,將蕭敏男、陳寶秀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卷附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至97頁、本院卷㈠第62至68頁);但依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意旨觀之,固可證明自蕭智芬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1665萬元至蕭添進帳戶乙節,然蕭添進與三德公司並未有何業務往來之關係存在;且參以匯款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於90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1665萬元至添進裕公司前負責人蕭添進帳戶,即可謂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
、蕭智芬另舉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意旨,業已敘明系爭帳戶係供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所共同使用(見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卷㈠第66頁)為證,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云云。然查:
Ⅰ、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Ⅱ、承前所陳,蕭智芬自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1665萬元至蕭添進帳戶乙節,固經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意旨所認定在案;然蕭添進與三德公司並未有何業務往來之關係存在,且參以匯款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蕭智芬自系爭帳戶於90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1665萬元至添進裕公司前負責人蕭添進帳戶,即可謂蕭智芬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
Ⅲ、況參以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意旨,除以蕭智芬系爭帳戶於90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1665萬元至蕭添進帳戶外,並以蕭智芬系爭帳戶曾匯款新臺幣350萬元予蕭芳玫、新臺幣256萬8400元予蕭志明乙事(見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卷㈠第66頁;但蕭智芬並非直接將前開款項匯款予蕭芳玫、蕭志明,而是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350萬元、256萬8400元購買第一銀行支票後,再分別交付予蕭芳玫、蕭志明,此觀原審卷㈠第264至271頁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即明)為由,認定系爭帳戶係供三德公司、添進裕公司家族企業所使用;然另案即添進裕公司以蕭智芬尚未返還前開新臺幣264萬2270元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蕭智芬如數返還訴訟中,蕭智芬亦以系爭帳戶曾提領新臺幣350萬元、256萬8400元分別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交付蕭芳玫、蕭志明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供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亦經法院以蕭智芬前開抗辯並無可取為由,判決蕭智芬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堪認蕭智芬系爭帳戶並非供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故本院自不受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意旨所拘束。
Ⅳ、綜上,蕭智芬舉前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意旨,業已敘明系爭帳戶係供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所共同使用為證,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云云,亦無可採。
、是以,蕭智芬以曾自系爭帳戶於90年5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50萬元、750萬元至蕭添進為由,抗辯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取。
⑦、依上說明,蕭智芬系爭帳戶既與三德公司及添進裕
公司均屬無關,則蕭智芬以其所有系爭帳戶係借予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作為資金流用之用為由,抗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故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芬返還存入系爭帳戶內屬於該公司所有之票款金額計新臺幣1545萬2241元,併請求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蓋此規定係為課與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加付自受領日即89年12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15至26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芳返還美金6000元之利益,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三德公司以蕭敏男及陳寶秀於90年6月26日,自其公司帳戶
匯款美金6000元至其二人之次女蕭智芳帳戶內,因其與蕭智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蕭智芳卻無端受領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芳返還前開美金6000元並加付自轉帳日90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固據提出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然查:
⑴、系爭匯款美金6000元,係於同日由蕭敏男自其所有第一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支出轉讓至三德公司帳戶,再由三德公司匯出予蕭智芳帳戶等情,有卷附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01年9月7日一桃園字第00271號函並檢附交易憑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81頁);堪認三德公司雖匯出美金6000元予蕭智芳,然系爭匯款美金6000元既係來自於蕭智芳之父親蕭敏男,則三德公司並未受有美金6000元之損害。
⑵、三德公司固又以系爭美金6000元係因蕭敏男為償還積欠
其公司款項為由,主張蕭智芳係不當得利受領系爭美金6000元云云。然查:
、三德公司並未舉證蕭敏男積欠其公司美金6000元債務乙節;且參以蕭敏男於同日帳戶內提領美金6000元,於同日再經由三德公司帳戶將系爭美金6000元匯予蕭智芳乙事以觀,設若非三德公司所屬之會計人員作業錯誤,則何需大費周章先由蕭敏男帳戶內提領美金6000元匯至三德公司帳戶內,再由三德公司帳戶同日再將系爭美金6000元轉匯至蕭智芳帳戶?由此可證,蕭智芳抗辯係因三德公司會計人員至銀行匯款,因作業錯誤將系爭美金6000元匯至三德公司帳戶,發現後再將系爭美金6000元轉匯至蕭智芳帳戶,應屬可採。故自難僅憑蕭敏男帳戶內之美金6000元,因作業錯誤匯款至三德公司帳戶內,再由三德公司帳戶將系爭美金6000元匯予蕭智芳帳戶,即可謂蕭智芳不當得利受領系爭美金6000元。
、三德公司雖又以系爭美金6000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公司章及蕭敏男私章,顯係早已用印為由,主張三德公司會計人員並非因作業錯誤,始將蕭敏男帳戶內之美金6000元,匯款至三德公司帳戶,故蕭智芳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頁)。但查:
Ⅰ、三德公司系爭匯款予蕭智芳之美金6000元,既係同日來自於蕭敏男之外匯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74頁),而三德公司又無法舉證其與蕭敏男間有美金6000元之債權債務存在,業如前述,則蕭智芳即未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三德公司系爭匯款匯出申請書上之公司章及蕭敏男私章,係於何時用印,顯與本件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無關。
Ⅱ、是以,三德公司以系爭美金6000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公司章及蕭敏男私章,顯係早已用印為由,主張三德公司會計人員並非因作業錯誤,始將蕭敏男帳戶內之美金6000元,匯款至三德公司帳戶,故蕭智芳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仍無可取。
、準此,三德公司以系爭美金6000元係因蕭敏男為償還積欠其公司款項為由,主張蕭智芳係不當得利受領系爭美金6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三德公司並未受有系爭美金6000元之損害,
則三德公司以蕭敏男及陳寶秀於90年6月26日,自其公司帳戶匯款美金6000元至其二人之次女蕭智芳帳戶內,因其與蕭智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蕭智芳卻無端受領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蕭智芳返還前開美金6000元並加付自轉帳日90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蕭智芬返還其所受利益新臺幣1545萬2241元,並加計自89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蕭智芬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蕭智芬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蕭智芬之上訴;至於三德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蕭智芳給付其美金6000元,並加計自90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三德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德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三德公司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三德公司與蕭智芬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蕭智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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