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51號上訴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董顯康 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蔡偉穎 律師被上訴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複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勝雄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魏應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第97至1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威寶公司購買其等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之股份共計1億4,487萬5,230股,以取得威邁思公司之經營權,兩造同意伊完成對威邁思公司之查核事項後,得於期限內調整買賣價金,上訴人應交付威邁思公司之重要合約清單,及保證威邁思公司並無違約致生重大不利影響之情事,且承諾如於交割後6個月內發現威邁思公司有未揭露之負債,其單一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或累計金額2,000萬元,伊即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其於威邁思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補償威邁思公司對外負債所致伊之損失。嗣伊前往查核,發現上訴人並未完整揭露威邁思公司之對外合約,兩造乃於101年2月2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重新約定買賣價額及付款條件,並以101年2月2日為交割日,詎上訴人並未揭露威邁思公司於98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積欠依威邁思公司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及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線上,亞太線上嗣於100年5月2日與亞太電信進行簡易合併,亞太電信為存續公司,承受亞太線上之權利義務,下稱亞太公司)簽訂之網際網路與電信主機代管合約(下稱系爭代管合約)所生網路頻寬服務使用費
669萬2,800元(下稱系爭欠款),致威邁思公司在交割後之101年4月24日,遭亞太公司依系爭代管合約向原法院訴請給付服務使用費,經伊與亞太公司以689萬9,200元(含
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日之服務使用費)達成和解(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872號)。故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揭露義務,使伊於交割後6個月內發現威邁思公司對外積欠系爭服務費,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00萬元,惟伊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按持股比例就威邁思公司所受損失予以補償,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8.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東訊公司給付371萬0,656元,及其中367萬4,26
7元部分自102年7月19日起,另3萬6,389元部分自同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威寶公司給付318萬8,544元,及其中315萬7,276元自
102年7月19日起,另3萬1,268元自同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進行實地查核,並根據查核結果將代管合約在內之各項合約列為附件,發出價格調整通知函,經兩造磋商後決定最終價格,並簽訂增補合約,及將代管合約列為附件三之一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之合約中一項,足見伊等確已依約揭露代管合約內容,且威邁思公司亦已提供每月「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格」,並無違背揭露義務,自無需賠付補償金。又系爭契約8.5條係指單次給付金額達500萬元或繼續性給付金額累計達2,000萬元,而代管合約屬繼續性合約,系爭服務費既未達單次金額50
0萬元,累計亦未達2,000萬元,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縱認上訴人應補償損失,補償之金額應以伊原持有威邁思公司之股權比例(即東訊公司38.96%、威寶公司33.47%)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東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71萬0,656元,及其中36
7萬4,267元部分,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3萬6,389元部分,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威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8萬8,544元,及其中31
5萬7,276元部分,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3萬1,268元部分,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
股6.5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所持有威邁思公司之股份,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威邁思公司之經營權。
㈡兩造同意當被上訴人完成對威邁思公司之查核事項後,得於
期限內調整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應交付威邁思公司之重要合約清單,且聲明並保證威邁思公司並無違約致生重大不利影響之情事。
㈢系爭契約第8.5條約定上訴人如於交割後6個月內,經被上
訴人發現威邁思公司有未揭露之負債,其單一金額達500萬元以上或累計金額2,000萬元,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其於威邁思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就該負債以確定遭受之損失予以補償。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中旬至101年1月實地查核威邁思公
司後,於100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發出買賣價格調整通知書認買賣價格應為每股1.8元方屬合理(原審卷一第215至22
2頁),兩造三方嗣於101年2月2日簽系爭增補合約,買賣價格修訂為每股2.7元,交易總價金計391,163,121元,系爭代管合約亦列為系爭增補合約之附件(原審卷一第33至51頁)。
㈤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東訊公司、威寶公司於101年7月20日
以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請求按持股比例給付補償金,經威寶公司以101年7月31日函文表示拒絕。
㈥亞太公司於101年4月24日發函向威邁思公司請求給付自98
年5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承租IDC機房之網際網路頻寬服務使用費827萬8,740元,嗣以威邁思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欠款669萬2,800元(即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亞太公司與威邁思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威邁思公司願以分期付款(分12期)方式支付亞太公司
689萬9,200元(含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3日之服務使用費),並同意不另向威邁思公司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並經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給付完畢。有亞太公司101年4月24日函及101年7月26日起訴狀、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2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12張支票、亞太公司103年1月2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第70至71頁、卷二第1頁至第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揭露威邁思公司與亞太公司間系爭服務費之債務,應依系爭契約第8.5條,補償威邁思公司對外負債所致伊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8.5條是否以上訴人盡揭露義務之踐履與否為賠償
之前提?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揭露義務?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⒉查兩造前於100年9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原約定由被上訴
人以每股6.5元買受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持有之威邁思公司股份總數合計146,310,000股,依系爭契約第2.2條(a)(b)(c)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買方代表應於自其依第
2.1條規定開始進行實地本來之翌日起算60日內(以下簡稱『確認期間』,查核、確認及清點標的公司之各項資訊及資料。無論承買先決條件是否成就,買方至遲應於確認期間屆滿當日以書面發出承買與否或買賣價格調整通知。」、「倘買方於確認期間發現:⑴標的公司營業所需之證照存有瑕疵影響其營運,或⑵有未經揭露於財務報表之重要合約、非常規交易或債務或任何或有負債,而其金額單筆超過〔壹仟萬〕元或累計金額超過〔參仟萬元〕,均視為承買先決條件未成就,買方得於確認期間屆滿前檢附說明資料發出拒絕承買通知或價格調整通知。」、「倘買方於確認期間發現任一合約、交易、債務或任何或有負債,對標的公司致生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減損或對其營業、財務狀況、公司前景、營運或獲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經被合理判斷或預見其所涉及或影響之金額單筆超過〔伍佰萬〕元或累積金額超過〔貳仟萬〕元,無論是否已經賣方或標的公司揭露,亦視為承買先決條件未成就,買方得於確認期間屆滿前檢附說明資料發出買賣價格調整通知」,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
⒊嗣被上訴人即依約進行實際查核,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實際至
威邁思公司查核時間為100年10月中旬至101年1月,查核人員分財務、業務、法務、工務人員等,公司外部人員有會計師、律師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財務長 許相如 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20頁背面)。被上訴人旋於100年1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C)項規定發出買賣價格調整通知,該通知附件已列入系爭代管合約,且詳列有合約編號、簽約日期、簽約名稱(主旨)、簽約對象、契約效期、契約金額及重要約款等完整資訊,亦有該買賣價格調整通知函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被上訴人既業於前揭價格調整通知函,自行將代管合約列為價格調整事由之一,嗣經買賣雙方磋商買賣價格,最後議定為每股2.7元,並於
101年2月2日簽立系爭增補合約,同意將系爭代管合約列為該約附件三之一「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之合約明細中(原審卷第35頁、第44頁),可知上訴人已將系爭代管合約揭露,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交易之股份交割前亦確已知悉系爭代管合約之存在及其內容。
⒋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伊經查核後知悉威邁思公司與亞太公司間
於98年3月5日簽署系爭代管合約,亦知悉威邁思公司依約負有給付亞太公司代管服務費用、本機房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費用及本機房電信設備之網路頻寬服務費用之義務等情(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復不爭執其確有收受系爭代管合約(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惟爭執上訴人並無告知伊關於「威邁思公司於98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積欠亞太公司網路頻寬服務費用6,692,800元」一事(原審卷一第
172頁背面)。惟查:⑴就上訴人所揭露之財務資訊部分,依系爭買賣合約5.11(a)
條載明:「5.11【財務資訊】(a)【財務報表】賣方已支付予買方(i)標的公司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及(ii)截止2011年08月31日止標的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以下合稱「財務報表」)…但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可能於一般年終查帳時調整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2頁),可認上訴人確已依該條約定交付前述財務資訊予上訴人。
⑵另參以證人 張虹如 (即原威邁思公司財務副總)在原審證稱
:「(問:原告查核哪些文件或資料?如何查核?)財務、法務、業務、技術四部分的資料,並要求開放ERP-SAP系統的查詢功能供其查詢所有的帳務資料。 蔡美麗 (即被上訴人公司查核人員)曾經要求下載系統裡面完整的一個月內的所有財務資料及財產目錄供其查核。一月底還要求提供已入帳之應付、未付款項,作為交割前的必要資料。」、「(問:
…除合約內容外,威邁思公司配合查核提供資料為何?)…只要是原告要求的資料,威邁思公司都提供,沒有限制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264頁)及在原法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769給付價金事件)證稱:「…我們當時有提供
100年12月31日威邁思公司的財產目錄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做參考,同時已經入帳的資產跟負債也已經提供給被告公司了,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底時要求威邁思公司提供截至101年2月1日止所有的應付款項明細…」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可認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當時所有之財務資訊予被上訴人查核。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11條、第5.12條約
定,完整揭露一切債務之財務訊息,包括應付而未付之款項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威邁思公司100年1月至12月之「應付未
付費用估列表格」(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7頁),其中10
0年12月表格第7行記載「估列廠商:亞太線上/估列項目:網路使用費/估列未稅金額:400,000/估列基礎:依實際發生預估/預計請款月份:101年1月/備註:目前實際支付7,620元」等文字(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威邁思公司已預估當月應給付訴外人亞太線上之網路頻寬服務費為400,00
0元,然亞太線上實際請款金額為7,620元,且該表格1月份及4~12月份均有類似記載,至於被上訴人指稱100年2月及3月份表格係在表格第6行備註記載目前實際支付金額而非於第7行之亞太線上/網路使用費為記載,顯見亞太線上並未每月向威邁思公司請求部分系爭服務費云云,惟參考其他9個月份表格均於亞太線上/網路使用費該行記載實際支付金額,就此上訴人推測100年2及3月份表格應係跳行誤載所致應屬合理,故由上開「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格」估列表上實可發見威邁思公司已預估亞太公司每月發生之網路服務費。
⑵依被上訴人提供予威邁思公司之「實地查核項目彙總表(財
務會計類)第4.8條規定,威邁思公司應提供最近年度及本年度之應付款項明細(…應付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等資料)」(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可知上開「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格」亦屬被上訴人實地查核項目之一。證人即威邁思公司財務人員 尤裕清 復證稱:「(問:查核那些文件或資料?如何查核?威邁思公司是否依照被上訴人『實地查核項目彙總表第4.8條規定』提供資料?)是的,還有加上全公司之傳票」、「如何查核,我不知道,我只是提供這些檔案資料及全公司之傳票給被上訴人」、「威邁思公司有依照被上訴人『實地查核項目彙總表第4.8條規定』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查核之現財務長蔡美麗亦證稱:「(問:威邁思公司有無限定查核方式?)查核方式沒有,但約定查核範圍是100年8月31日前之帳務。」(本院卷第216頁),可知威邁思公司除依照被上訴人之規定將所有被上訴人要求之會計帳冊提供被上訴人實地查核,且並未限定被上訴人之查核方式。又無論該「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格」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帳冊,威邁思公司既已提出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即已盡揭露義務,被上訴人再改稱該表格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重要帳冊,更非重點查核資料,僅係威邁思公司內部自行記載使用資料,無從得知威邁思公司積欠亞太公司系爭欠款云云,並無可採。
⑶尤裕清另證稱:「(提示原證17『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是
否屬於每月應製作之表格?是否為查核範圍內標的?該估列表是否有提供被上訴人審核?該估列表是否屬於財務查核之重要憑證?)是的;我只是提供4.8條規定資料及全公司傳票,原證17是按月檢附在傳票後面。有提供給被上訴人,但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翻閱;估列表(指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有提供給被上訴人,是附在傳票後面;估列表就是檢附在傳票後面,傳票附件就是看這張傳票時,代表有憑證可佐證傳票記載交易之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依其證詞可知,威邁思公司確有將按月記載每月應付未付之亞太公司未足額請款之事實及預估差額登載於每月之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格中,且以明顯之註記方式登載,而向被上訴人揭露,則依系爭合約第2.1條【查核及確認】(a)【實地查核】及被上訴人提供威邁思公司之「實地查核項目彙總表」第
4.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述帳務資料為實地查核及確認。即被上訴人於檢視查核上述威邁思公司提供之資料後,理應對上述亞太公司未足額請款之相關記載差額是否有高、低估或錯估之情形,要求威邁思公司提出更進一步說明,俾作為該系爭款項應為帳上認列或剔除之決定,以作為股權交易價格之調整依據或參考,然依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查核之蔡美麗證稱:表格是附在傳票後面,翻閱時應該會有看過,其查核方式是以抽查方式而非全面查核,其並未針對該表格提出疑問,因就威邁思公司規模而言,不會去注意這些估列差異數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未就每月「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格」提出疑義,係因其採抽查方式進行實地查核,且因證人蔡美麗(實地查核人)主觀判斷威邁思公司規模之大小,認每月估列數額不大,而未注意每月「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格」上記載,因亞太公司並未足額請款,致威邁思公司亦未足額付款,而有實際支付金額與估列金額差異之情。是由蔡美麗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未向威邁思公司提出任何疑義,亦未要求說明,是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未揭露」,實乃查核人未注意所致,則被上訴人未盡其對己之實地查核注意義務,依誠信原則,自不得於亞太公司事後就系爭服務費請款時,再向上訴人主張補償責任。
⑷至於被上訴人另稱「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格」所載金額與10
1年5月21日亞太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落差甚大,足證系爭費用估列表係威邁思公司內部記載使用,無從作為威邁思公司資產及財務狀況之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無從由其得知威邁思公司積欠亞太公司系爭頻寬服務費6,992,800元云云;惟上開估列表格既係預估將發生之金額,自然會有落差。則其上記載已足以喚起被上訴人留意系爭網路服務費之存在,可認上訴人確已善盡兩造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賦之契約義務,揭露系爭網路服務費之存在予被上訴人查核知悉。
⑸被上訴人復主張在實地查核時,威邁思公司雖知亞太公司不
足額請款致款項有差異,然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此一情事,亦無揭露系爭欠款予被上訴人知悉,並以證人尤裕清及蔡美麗之證詞為據。惟尤裕清固證稱:「(問:交割之前,威邁思公司是否知道其對亞太公司有600多萬元之欠款?)威邁思公司知道有差額,但是沒有入這600多萬元的欠款。」、「(問:就你所知,威邁思公司人員有無向被上訴人說明亞太公司請款數額與估列數額不符之問題?)我本身沒有。但我不知道別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說明此問題。」、證人蔡美麗證稱:「(問:實地查核時,尤裕清有無向被上訴人等解釋說明各種應付未付債務?有無解釋說明亞太公司請款與估列數額不符?)都沒有。」「(問:威邁思公司或上訴人公司有無說明亞太公司請款與估列數額不符?)就我的部分沒有說明。」等語,然尤裕清業已提供傳票及「應付未付估列表格」,已如上述,且實地查核時,威邁思公司是以當時之財務副總張虹如為聯絡人,業據張虹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6
4頁),而尤裕清僅係威邁思公司財務人員,其亦證稱查核時係由張虹如對被上訴人進行財務資料說明(本院卷第215頁),自不得以尤裕清上開陳述逕認上訴人或威邁思公司未盡說明義務。況蔡美麗既認依威邁思公司之規模而言,估列數額不大而未予特別注意,致未提出質疑,自亦難要求威邁思公司或上訴人應就亞太公司未足額請款之事實特別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協同律師及會計師等
專業人士至威邁思公司從事實地查核,並於其後買賣價格調整通知列入系爭代管合約完整資訊,且威邁思公司亦於被上訴人完成查核後之101年1月底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已入帳之應付、未付款項,作為交割前的必要資料等情,上訴人實以已依約提供當時所有之財務資訊予被上訴人查核,並於查核後交割前提供相當財務交接資料,衡諸被上訴人並於其後與上訴人達成將每股6.5元降為2.7元,原訂買賣總價金由9億5101萬5000元,降為3億9116萬3121元之協議,差價高達5億5985萬1879元等情,依一般交易習慣,若非經被上訴人詳實查核威邁思公司所有財務狀況,焉能與上訴人達成此大幅降價之協議?則上訴人既已依約善盡揭露相關財務資訊之責,且經被上訴人及其雇請之專業人士實地查核確認,則上訴人顯然已善盡相關約定之揭露義務。
㈡系爭契約8.5條是否以上訴人盡揭露義務之踐履與否為賠償
之前提?⒈按系爭買賣合約第8.5條載:「賣方共同聲明並承諾,買方
於本契約交割後六個月內發現有任何『未經』賣方及其標的公司『揭露』之重大合約…」,則依文義解釋應為上訴人及威邁思公司「可得揭露而未揭露」之時,被上訴人方有權要求上訴人依其於標的公司之持股比例就被上訴人已確認遭受之損失予以補償,被上訴人主張凡所有未經被上訴人發現之債務均得課上訴人以補償之責,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誤解系爭賣賣合約第8.5條文意。
⒉查系爭服務費於交割前確實因亞太線上未請款而未入帳,有
證人尤裕清之證詞可稽(本院卷第2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亞太線上於100年5月2日與亞太電信進行簡易合併,亞太電信為存續公司,亞太線上為消滅公司,合併後之亞太公司遲至101年4月24日方發函通知威邁思公司支付積欠之頻寬服務費,且每月服務費復依實際使用情形而有不同,有亞太公司103年1月2日亞太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稽(原審卷二第1頁、第3頁),則上訴人或威邁思公司自無從於被上訴人查核時或交割前揭露系爭代管合約所生之實際欠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未揭露系爭欠款乙節,實過度要求上訴人負擔其未能揭露之義務。且威邁思公司於被上訴人實地查核時,既已揭露亞太線上(亞太公司)網路頻寬服務費用未足額請款而有應付未付之款項情形,應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揭露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併購案件多因所需查核之資料繁多,基於
信賴原則,並為促使交易順利進行,買賣雙方乃協商,達成任一方所交付之文件,其影本應與正本完全相符、應實質完整且無任何遺漏、均係本於真實而無虛偽誤導等共識,為免疏漏,本件兩造更協議:任何發生於交割日前之債務,倘買方於承買確認期間發現,則買方有權要求調整價格;如該交割日前發生之債務未經揭露,且買方係於交割後始發現者,則買方得請求賣方補償之,此乃併購交易上常見之約定模式,並將上開共識約定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2.2條(c)及第
8.5條中,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原則,善意信賴上訴人等及威邁思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契約、財務報表等資料均係真實,蓋因若所揭露者非真實、或有未揭露之情形致生損失,則被上訴人仍得適用第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進行補償云云,並以證人蔡美麗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威邁思公司就系爭服務費並未經亞太公司足額請款之事實,
登載於每月「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格」,已如上述,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疏漏之情,提供之資料亦無不實之處,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善意信賴上訴人及威邁思公司云云,免除其自身應負之詳實查核義務。
⑵至於證人蔡美麗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且本件威邁思
公司股權買賣案,係證人任職期間所主辦之案件,與本件亦有利害關係,故本難期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況其所稱:「(問:請問系爭合約第8.5條補償條款之真意?是否以賣方或威邁思公司故意隱匿為要件?或是債務實際發生在交割前,然發現在交割後6個月內即屬之?)就我了解,查核完之後到交割後6個月內所產生未告知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被上訴人就可從交割款項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15頁),亦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第8.5條之約定,並不以刻意隱匿為請求補償之前提條件,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其他條文之約定將所有財務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欠款確為交割前未能揭露而於交割後始發現者,上訴人仍有依約補償之義務云云,即非有據。
㈢系爭服務費是否屬系爭契約8.5條所指之單一金額達500萬元
或累計金額達2,000萬元之情形?⒈查系爭買賣合約第8.5條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於本
契約交割後六個月內發現任何未經賣方及標的公司揭露之重大合約、非常規交易或債務或任何或有負債,其單一金額達〔伍佰〕萬元或累計金額達〔貳仟萬元〕(有一成立即可),買方有權要求買方依其於標的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就標的公司因上開合約、交易或債務或有負債就已確認遭受之損失予以補償…」,因系爭契約總價金原高達9.5億元,綜合當事人立約當時之過去事實及證據資料,在契約解釋上應認係具相當金額以上之瑕疵才得使被上訴人產生對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權利,此參證人蔡美麗證稱:「…就威邁思公司規模,表上16萬元與7619元之差異不大,所以不會去注意…」、「…因為就威邁思公司規模而言,不會去注意這個部分…」(本院卷第216頁至背面)可知系爭買賣合約第8.5條約定應於被上訴人發見上訴人未揭露一定金額以上始有適用。故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5條之文義解釋,應係指單次給付之金額達500萬或繼續性給付之金額累計達2,000萬元者,上訴人始須付補償之責。
⒉又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出現與第8.5條相類似文字部分尚包括:
⑴1.2條「『重大不利影響』意指對標的公司之營業、資產(
包括無形資產)、負債、財務狀況、公司前景、財產,或營運所產生之重大不利的影響,其整體而言,單獨或累積之情形下,經被合理判斷或預見其所涉及之金額單筆超過〔伍佰萬〕元或累積金額超過〔貳仟萬〕元之責任」(原審卷一第13頁);⑵2.2(c)條「倘買方於確認期間發現任一合約、交易、債務
或任何或有負債,對標的公司致生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減損或對其營業、財務狀況、公司前景、營運或獲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經被合理判斷或預見其所涉及或影響之金額單筆超過〔伍佰萬〕元或累積金額超過〔貳仟萬〕元,無論是否已經賣方或標的公司揭露,亦視為承買先決條件未成就,買方得於確認期間屆滿前檢附說明資料發出買賣價格調整通知。」(原審卷一第14頁);及⑶5.9(b)條「賣方保證除上開重要合約清單所揭露者,標的公司均非任何下列契約之當事人或受任何下列契約所拘束:
1.任何未經揭露且「單筆合約」應支付總金額在〔伍佰萬〕元以上,累積金額在〔貳仟萬〕元之尚未履行完畢或已履行完畢之重要合約…」(原審卷一第14頁)。
前揭契約文字皆以涉及之金額單筆超過伍佰萬元或累積超過貳仟萬元作為契約約文之內容,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5條亦作相類之約定,可知當事人於締約時顯將因某一原因而單一次發生、超過伍佰萬元或多筆累積超過貳仟萬元金額之重大債務約定為調整契約之門檻。
⒊查威邁思公司、亞太電信及亞太線上於98年3月5日簽訂代
管合約(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為威邁思公司填寫「主機代管申請書」所載開始日期起算五年;第2條第3項約定「本機房電信設備之網路頻寬服務費用:乙方(即亞太線上)於每月25日前提供前一月之使用報表及帳務資料予丙方(即威邁思公司),並同時開立發票向丙方請款,丙方應於收到前述發票之次月10日,以電匯方式,將前述款項付予乙方」(本院卷第51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威邁思公司100年度「應付未付費用估列表格」(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7頁)可知,威邁思公司係於每月估列及支付應給付亞太線上之網路使用費。由前述條款及證據資料可知,依代管合約產生之網路使用費,屬每月請款之繼續性給付合約。
⒋觀諸亞太公司於101年8月28日起訴請求威邁思公司給付系
爭合約款項自98年12日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以及101年
5月1日至31日產生之款項,每月請款之金額依亞太公司開立之發票為7,619元至505,905元不等,有亞太公司起訴狀及其所附發票可稽(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則依系爭買賣合約8.5條之約定,應於累計金額達2,000萬元始有適用該條之餘地,而由前揭起訴書可知該段期間因代管合約累計產生之金額為6,899,200元,顯未達2,000萬元,即非原合約8.5條所適用標的。
⒌雖被上訴人主張亞太公司係一次性、單筆性向交割後威邁思
公司請求98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發生之網路頻寬服務費用,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8.5條所定『單一金額達
500萬元以上者』云云,惟如上所述,由代管合約所生之網路使用費,屬每月請款之繼續性給付,依系爭買賣合約8.5條之約定,應於累計金額達貳仟萬元始有適用該條之餘地,並不因亞太公司對威邁思公司一次請求系爭合約自98年12日
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以及101年5月1日至31日累計產生款項之行為,即得將之強解為系爭買賣合約8.5條所稱單一金額達500萬元之重大合約或負債,而無端擴大該條之適用標的,被上訴人所言顯然誤解系爭買賣契約第8.5條文義,而無足採。
㈣據上,上訴人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揭露相關財務資料,至於被
上訴人於查核中未發現系爭估列表所載之系爭欠款,顯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未能仔細查核,且系爭欠款係自98年12日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累計產生之款項,並不合於系爭買賣合約8.5條所稱未揭露單一金額達[伍佰萬元]或累計金額達[貳仟萬元]之重大合約或負債須補償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補償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東訊公司給付371萬0,656元,及其中367萬4,267元部分自102年7月19日起,另3萬6,389元部分自同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威寶公司給付318萬8,544元,及其中315萬7,276元自102年7月19日起,另3萬1,268元自同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