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司法院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受裁定,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八日,應於同月十日確定,乃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行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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