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自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併辦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四二、一二四三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鐵絲壹小捆、檳榔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沈大欽 ,前因涉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或獨自或與 吳順全 (原審通緝中)、 邱錦榮 (業經原審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 沈某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東縣○○鄉○○路○○○巷○號
養雞場內,徒手竊取丁○○所飼養之閹雞約三百五十隻,得手後,旋即搬運至不知情之 彭秉賢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新福里自然村餐廳後方五十公尺之殺雞場,嗣因彭秉賢於同日清晨經過其殺雞場時,發現上開雞隻,乃立即以電話詢問是否 鄭三明 所有,鄭三明表示並非其所有後,乃以電話詢問丁○○,丁○○遂與鄭三明共同前往彭秉賢所經營之上開殺雞場查看,因而發現上情。
㈡又與吳順全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共乘不知情之 曾耀亮 所有、借予吳
順全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龍泉社區西側約六百公尺處之雞舍內,由丙○○負責把風,吳順全則下手竊取甲○○所飼養之灰白色母羊乙隻,並持其所有之鐵絲加以圈綁後,再扛上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附近民眾發現並報警。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廣原派出所前將其二人逮捕,並於渠等所駕乘之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查獲贓物灰白色母羊乙隻。
㈢復夥同吳順全、邱錦榮,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共乘乙輛無牌照之藍色箱
型車,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後方約二百公尺處即乙○○所有之檳榔園內,由邱錦榮及丙○○二人持吳順全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乙把,割下檳榔後,再由吳順全負責撿拾搬運至前開箱型車內,共計竊取檳榔一百二十一芎(約萬餘粒)。得手後,渠等三人搭乘該箱型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鸞山橋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渠等所竊取之檳榔一百二十一芎及用以做案之檳榔刀乙把。
㈣沈某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至上午七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在花蓮縣
○里鄉○○村○○○○○路三0六公里處 潘秋岑 所經營由鐵皮搭建之檳榔攤,先將檳榔攤後方廚房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條拆卸後,再自該處窗戶侵入檳榔攤內,竊取維士比、保力達及補力康等飲料共計三箱、啤酒乙箱、撲滿乙個、香煙八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物,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潘秋岑發現報警後,為警採集指紋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經原審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右揭事實㈡、㈢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合議庭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吳順全、邱錦榮分別於偵查中所供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合議庭調查時指陳甚詳,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龍泉派出所、鹿野分駐所之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影本五十一幀、照片原本四幀及扣案之共犯吳順全所有之鐵絲一小捆(用以綑綁母羊之物)、檳榔刀乙把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二、至犯罪事實㈠、㈣部分,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係 謝進成 叫伊幫忙替雞隻過磅,伊才找其他工人一起去過磅,伊並未竊取前開雞隻;事實㈣部分,可能係伊之前曾在該處檳榔攤買過東西,因而留下指紋,然伊並未竊取檳榔攤內之飲料及現金等財物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合議庭調查時指述甚
詳,並經證人彭秉賢、 戴阿華 、謝進成及 許莉莉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渠等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贓證物品領據代保管條及計算紙各乙張、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至證人邱錦榮於原審合議庭審理時雖證稱:「(前年十二月左右,被告是否有跟你說要去搬運雞隻?)當時有人請他去捉雞」、「(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說?)當時我請他幫我砍草,他說沒有空,他要去捉雞」、「(被告是否有告訴你捉雞係何意思?)沒有提到」、「(是否有聽他『請被告捉雞之人』說過話?)沒有」、「(你是否知道那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告訴我」、「(你是否知道被告去哪裡捉雞?)我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邱錦榮對於被告跟何人、在何處、如何捉雞之詳情並不清楚,其僅係聽聞被告講述「捉雞」乙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行竊係屬犯罪之事,越少人知悉越好,被告豈會自暴犯行而向其他無關之人表示要去行竊雞隻?而被告於原審合議庭調查時自承伊與父親均未曾經營養雞工作,亦無養雞場等語,證人邱錦榮卻又證稱其與被告一家很熟,甚至有去過被告父親之養雞場云云,顯見證人邱錦榮所為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再者,被告辯稱伊係幫謝進成過磅雞隻,並非竊取雞隻云云,然證人謝進成係向被告購買雞隻乙節,已據證人謝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原委甚詳,而其經由證人許莉莉交付現金七萬元向被告購買雞隻等情,亦經證人許莉莉到庭結證無訛,又參以證人謝進成提出當時向被告購買雞隻所用以計算重量及籠數之計算紙,倘若謝進成並非向被告購買雞隻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計算雞隻數量、耗時秤重而斤斤計較呢?況查被告尚自行僱請證人戴阿華共同幫忙過磅雞隻重量,顯係立於出售者之地位無疑;尤其本件買賣標的為失竊之雞隻,證人謝進成自無在失竊現場附近公然過磅雞隻、計算金額,還邀集大批人員在場,而自陷於引人注意之危險。是以,本件以證人謝進成所述伊係向被告購買雞隻等語較符常情而可採信。至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㈣部分,亦已據被害人潘秋岑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
附卷足憑,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上開檳榔攤採集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乙枚(編號五),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另編號九之掌紋,經鑑定結果,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五○六一○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之指紋係之前到過該處買東西、敲門叫老闆時所遺留云云,惟本件經警員提示卷附檔存之被告彩色影像影印照片與被害人閱覽,被害人潘秋岑陳稱:「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也沒有來過我店裡」等語;再佐以前開鑑驗書所示,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係留存在上開檳榔攤之廚房後方窗戶上,左手掌紋則留在電動玩具機台上,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選購物品,至多在櫃檯或物品處留下指紋,不可能將指紋留在一般消費者不會觸及之後方窗戶上;且觀諸卷附之照片,被告縱使曾在該檳榔攤敲門呼叫老闆,所碰觸位置亦應集中在大門或前方窗戶,且殊不可能在鐵窗條上敲門,而是必須以手部穿越鐵窗在窗戶上敲門,惟此舉欲留存拇指指紋,更屬難以想像。從而,本件指紋採集處既係在窗戶上,而該處又係遭人拆卸鐵窗條後侵入之地點,顯見被告確係在該處拆卸鐵窗條後,再自窗戶侵入行竊,故而遺留下指紋。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析,被告所辯,顯係避就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㈣
所載部分,亦已事證明確,並與其所自白之另二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檳榔刀乙把乃割取高掛樹上檳榔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窗戶及鐵窗均係防閑之設施,為安全設備。再觀事實㈣之檳榔攤,在構造上係上有屋頂、四面有屋牆之鐵皮屋,內並有廚房、桌椅等物,此有卷附之照片可證,且被害人潘秋岑亦陳稱平時均居住在店內等語(見警詢卷第二頁),足認上開檳榔攤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㈢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㈣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吳順全彼此間,及就犯罪事實㈢與吳順全、邱錦榮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㈣之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法條容有疏誤,應予變更。再查被告前因涉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四件連續竊盜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初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犯行(犯罪事實㈡所載)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尚有屬裁判上一罪之另案竊盜犯行未及審酌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簡易判決,之後並陸續移送三件竊盜案併案審理(指犯罪事實㈠、㈢、㈣),原審合議庭於審理後雖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名論科,惜漏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被告之前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吸毒前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係累犯,原審合議庭漏未論及累犯,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論旨以原審合議庭漏未論及累犯,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絲一小捆(用以綑綁母羊之物)及檳榔刀乙把均為共犯吳順全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共犯吳順全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