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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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肆拾萬元,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農貸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