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於99年11月4日全部清償完畢,自借款
日起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
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
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
期應攤還之本息,應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另自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94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95,613
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613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對象僅被告一人,其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