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店設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調整,依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3.83計算,期限至99年8月5日,遲延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除攤還部分金額,其餘(00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基準利率變動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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