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每月需繳交核准
金額百分之0.88之帳務管理費,並需繳足12個月,於每月20
日結算1次,如有1期或提前清償,需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
期數(即12期)之帳戶管理費;又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及以累計未還帳戶管理費及累計未還利息之合計,依
百分之20固定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當庭減縮違約金為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嗣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積欠貸款本金199,555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
書、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