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M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
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