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林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已歿)於民國89年2月8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乙○○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履行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乙○○自93年6月24日
起至94年1月18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今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18,985元及遲延利息1,861元,
共120,84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依約已視為
全部到期,而乙○○於94年4月26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乙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5年4月27日函等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己○○
辯稱希望能分期攤還,被告甲○○、丙○○均辯稱我沒有能
力還云云,惟其等前開辯詞均無法解免其等因繼承關係而應
對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等辯詞,並不可採,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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