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郭林玉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904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案外人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4年10月14日止,計累記消費記帳本金
176,904元未繳,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渣打銀行業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人之身份,自得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債權讓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債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份、債權讓與公告影本一紙等為
憑。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但 陳明 無能力償還,願與原告協
商和解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為證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受讓與人之身份,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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