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楷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楷傑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5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10月22日另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犯罪行情節非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甚明,而有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開傷害案件經判決緩刑期間內之100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參照上開有關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受刑人前揭傷害之犯行,與其妨害自由之犯行迥不相同,再參酌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法益之危害等情,認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非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原緩刑應不予撤銷為宜。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而執行之必要,容有誤會,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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