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增列「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8372號」及附表編號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70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惟參照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則其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12、13所示之罪,皆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103年12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參。
㈣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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