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源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源麟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躁鬱症等身心疾病,曾於服役期間之民國101年12月起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門診就醫,除以藥物治療外,並建議辦理停役。又被告張源麟於台北看守所內雖依醫囑持續服用替代性藥物控制病情,惟仍多次無故情緒起伏、大哭、焦躁、躁動不安且極度易怒,近日發作頻率逐漸提高,有持續惡化情事,是其於所內無法接受良好治療,致精神有持續異常、惡化狀況,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應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不符上開停止羈押情形,本案相關證人均業經檢察官傳訊完畢,並無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之虞,且被告張源麟到案後積極配合偵查,除於偵查庭中據實陳述所知案發經過,並協同警方至同案被告先前藏匿處所勘察,以釐清本案事實,於偵、審中又已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是無事實可證明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法聲請准許被告張源麟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張源麟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源麟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之虞,另斟酌被告張源麟於案發後有變更居住處所及於逃避查緝期間尚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舉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1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以被告張源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張源麟病況及依其病況可否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稱:收容人(即被告張源麟)係於
103年9月25日羈押入所,曾因睡眠障礙、焦慮、感冒、牙周炎及皮膚疾患等疾病於所內就診,103年12月19日再度安排所內門診,自訴情緒偶不穩定,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治療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雖患有上述疾病之情形,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已定期給予門診診療,難認被告所患上述疾病有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
四、又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張源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就相關情節所為供述與同案被告所述委不相牟,且尚有共犯在逃,依目前審理階段,如未對被告張源麟採取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無異容任其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而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又此一訴訟上目的洵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所可取代,併考量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等犯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性,衡酌其行為對於法益之破壞程度,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經本院詳為審酌聲請意旨後,認為原羈押理由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