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予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3號被告林修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038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KT
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4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板橋國中後方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徵得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修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