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富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104年度簡字10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富貴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富貴(下稱被告)雖以其年事已高,經濟窘困,因告訴人 傅森山 索賠過高始未能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上開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謝彥君